(2014)平民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建平诉阴起才、李红萍返还原物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平,阴起才,李红萍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197号原告王建平,男。委托代理人许建山,平遥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阴起才,男。被告李红萍,女。委托代理人武金花,女,晋中司法协会介休办事处工作者。原告王建平诉阴起才、李红萍返还原物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建山、被告李红萍、被告阴起才、李红萍之委托代理人武金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平诉称,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阴起才同原告是亲戚,2012年8月25日11时30分许,被告阴起才随原告结婚娶亲乘坐王璐驾驶的晋Jxx**号大众轿车行至榆祁高速公路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车内乘坐的被告阴起才受伤,原告先后数次为被告医院住院垫付医疗费5.8万元。被告出院后就交通事故受伤的赔偿经祁县法院、晋中中院两审法院终结,确定了赔偿义务人对被告的受伤医疗等全部损失进行赔偿。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返还垫付医疗之款时,两被告借故拒绝。故具状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为被告阴起才垫付款5.8万元;诉讼费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被告是因原告结婚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现仍需继续治疗,原告仅支付了部分急诊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被告阴起才随原告娶亲,乘坐王璐驾驶的晋Jxx**号大众轿车返回平遥途中,行驶至榆祁高速公路711KM+250M处时,与郑某某驾驶的晋Cxx**号思威牌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相撞,造成阴起才及其他人员受伤。后阴起才被陆续送往祁县人民医院、山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祁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花费8703.82元由原告予以垫付。2013年,阴起才将王某、郑某某、王某等诉至祁县人民法院,该院判决阴起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王某及郑某某连带赔偿1291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天桥营销服务部赔偿人民币15369.3元;由王某赔偿人民币35861.7元,除已付的10000元外,再赔偿25861.7元;驳回阴起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王某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6月17日,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争执的主要焦点是被告阴起才在山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是否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主张其垫付了5万元医疗费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人梁某某书面证言。该称:2012年8月26日,受王建平委托,其将2万元现金在省人民医院交与被告李红萍。2、证人王某某书面证言。该称:2012年8月25日,受王建平委托,为阴起才在省人民医院交住院费1万元整。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网上银行记录。载明:卡号xxxxxxxxxxxx的用户于2012年8月28日向省人民医院支付2万元。4、住院浏览数据。该证据载明:2012年8月28日收到信用卡转来现金2万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异议是:证人梁某某、王某某与原告是亲戚关系,网上银行记录看不出是为被告阴起才支付的。5、录音证据。被告对该证据的异议是,该证据来源不合法,加之该录音全部是王建平姐夫的单方陈述,并无其他人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被告阴起才在参加原告娶亲时,因所乘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受伤,在其治疗过程中,双方对原告曾垫付了在祁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花费并无异说,该节事实可以认定。在省人民医院治疗中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一笔2万元现金,与被告住院时间吻合,也与医院记录吻合,该节事实足以认定。至于原告主张其他的3万元,原告虽提供了证人梁某某、王某某书面证词,但该两人之证词与待证事实之间均为单一证据,加之证人与原告之间具有亲属关系,故对该节事实本院不能认定。综上,被告阴起才在通过诉讼程序已经足额获得了赔偿的情形下,对于原告已垫付的医疗花费已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至于阴起才在祁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花费,在原来的诉讼中并未解决,其可在返还原告后另行向相关责任主体主张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阴起才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28703.82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原告王建平负担732元、被告阴起才负担5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时雨审判员 刘春亮审判员 杨正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改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