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行审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王磊、胡臣静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原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王磊,胡臣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原行审字第123号申请执行人原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徐延臣,主任。被申请执行人王磊被申请执行人胡臣静申请执行人原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原计生征字(2014)07—06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查明:被申请执行人王磊、胡臣静于2009年12月结婚。婚后于2010年4月政策内生育第一个子女,男孩,取名王雨帆,又于2013年5月政策外生育第二个子女,女孩,取名王一水。二被申请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原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4年10月3日作出原计生征字(2014)07—06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征收被申请执行人王磊社会抚养费24164.67元、胡臣静社会抚养费24164.67元,共计征收48329.34元。该征收决定书送达后,被申请执行人王磊、胡臣静在法定期间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发生法律效力,原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社会抚养费20000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原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原计生征字(2014)07—06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事实清楚,处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原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强制执行原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原计生征字(2014)07—06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案件申请执行费200元,由被申请执行人王磊、胡臣静承担。审判长 娄凤霞审判员 娄彦峰审判员 乔向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育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