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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刑二终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于某某职务侵占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阜刑二终字第00048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男,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直属第六工程处海棠山项目经理部生产经理。曾因打架于2009年9月2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东陵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戴宝冬,辽宁金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侯占一,辽宁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4)阜县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铁君、霍美彤出庭支持抗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阜新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抗诉。本院认为,阜新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撤回抗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阜新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阜县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于双青审判员  张跃臣审判员  周石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思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