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民初字第01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李元成与邓先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元成,邓先全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1435号原告李元成,男,195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美,铜梁区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先全,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元成与被告邓先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小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元成的委托代理人姜美和被告邓先全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延长调解期限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元成诉称,2014年2月18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铜梁区xx街道办事处xxx街xxx号门面房,总房价款380000元,被告于当日收取原告购房款20000元,但被告却将该门面房出售给他人,经原、被告协商未果,被告属于一房二卖,要求1、解除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双倍返还原告的购房款40000元。被告邓先全辩称,2014年2月18日在第三方见证下,原告与被告洽谈该门面买卖事宜,原告主动承认支付50000元定金,但只支付了20000元定金,并约定第二天交清所有房款,之后被告多次催告原告交付房款,原告称不再购买该门面,并要求部分退还所支付的定金。至2014年12月25日长达几个月的时间里,导致被告资金损失68000元,错过售房黄金时期,房价下跌,直接经济损失40000元,根本不存在支付40000元违约金的问题。经审理查明,邓先全出资300000元购买了罗忠华、周天玲位于重庆市铜梁区xx街道办事处xxx街xxx号x楼商服用房(产权证号为209房地证2013字第319**号)1间,建筑面积面积47.5平方,但没有办理转移登记。2014年2月18日李元成与邓先全口头约定,邓先全将该门面房屋议价380000元卖与李元成。当日,李元成向邓先全支付购房款20000元,并由邓先全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李元成购门面款贰万元正,20000.0元正。总议价:该门面叁拾捌万元整,380000元,面积47.5平方。卖方只提供相关手续,由买方自行过户。收款人邓先全签字,见证人周河江签字”。2014年11月25日,邓先全又将该门面房卖与李祥烈,并以罗忠华、周天玲(委托代理人李秀芳)与李祥烈签订《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2014年11月25日重庆市铜梁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李祥烈核发了房地产权属证书。上述事实,有李元成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收条、《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审核表、现场登记查勘表,铜梁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证明以及邓先全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周河江未到庭证言、短信复印件等证据。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邓先全将在罗忠华、周天玲购买的位于重庆市铜梁区xx街道办事处xxx街xxx号x楼商服用房以380000元卖与李元成,双方因此形成的买卖房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既无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也无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更无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协议内容既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邓先全又于2014年11月25日将该门面房卖给李祥烈,并以罗忠华、周天玲卖的名义与李祥烈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将该房屋已转移登记在李祥烈名下过户登记,导致李元成与邓先全形成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李元成购房的合同目不能实现,其原因完全是因邓先全“一房二卖”的恶意违约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李元成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元成支付和邓先全的20000元是购房款或是购房定金。从邓先全向李元成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李元成购门面款贰万元正,20000.0元正。……”的内容和李元成的陈述来看,李元成支付给邓先全的20000元为购房款,非购房定金,该款在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邓先全应当如数退还李元成。李元成要求邓先全双倍返还即按照40000元返还,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邓先全称双方约定第二天交清所有房款,之后多次催告李元成交房款,李元成称不再购买该门面,要求部分退还交纳的定金。但邓先全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元成与被告邓先全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邓先全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李元成购房款2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元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400.00元,由原告李元成负担200元,被告邓先全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谭小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吕雪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