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208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邵阳县,身份证号码:×××0077。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31日被羁押,同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释放,2015年4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0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同年6月3日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骑着一辆自行车载着刘某途经东莞市凤岗镇玉泉工业区米亚厂东门的十字路口时,刘某的腿部被被害人牛某驾驶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刮伤,王某遂与牛某发生争执继而互殴,期间,王某殴打牛某眼部等部位。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牛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事后,王某一方赔偿牛某3万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牛某的陈述,刘某等证人的证言,谅解书等书证,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骑着一辆自行车载着刘某途经东莞市凤岗镇玉泉工业区米亚厂东门的十字路口时,刘某的腿部被被害人牛某驾驶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刮伤,王某遂与牛某发生争执,后牛某抓住王某衣领,双方继而互殴,期间,王某殴打牛某眼部等部位(轻伤二级)。案发后,王某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刑事拘留,因被害人伤情不稳定,病例资料不全,需伤情稳定后重新鉴定,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28日撤案,并释放王某。后经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牛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4月6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被告人牛某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公安机关对其逮捕。事后,王某一方赔偿牛某3万元,并获得被害人牛某谅解。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原籍材料,调解协议书、收条、不追究刑事责任申请书,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胡某的证言,被害人牛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王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具有一定过错,且被告方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王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刑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符合缓刑的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奇志审 判 员 刘仕雯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惠敏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