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鸠民一初字第00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吴晓玲诉被告马宗民、被告陶芳香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玲,马宗民,陶芳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一初字第00926号原告:吴晓玲,女,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马宗民,男,196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陶芳菊,女,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吴晓玲诉被告马宗民、被告陶芳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呈成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晓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宗民、被告陶芳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晓玲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6日,被告马宗民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26日前,如逾期归还,则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马宗民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马宗民仅归还了原告10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归还。原告认为,被告马宗民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陶芳菊作为被告马宗民的妻子,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自2013年9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9月26日为21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马宗民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陶芳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被告马宗民因急需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马宗民后,被告马宗民向原告出具借条,上载:“乙方(马宗民)由于急需资金周转,特向甲方(吴晓玲)借款,并于今日收到甲方借款共计:人民币贰万元。甲乙双方同时就借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该借款使用期限为60天,该项借款应在2013年9月26日前还清甲方。二、借款期限届满乙方未能及时还款,视为乙方违约。乙方每逾期一天,自愿支付的违约金不低于总借款的千分之五,……”。借款到期后,被告马宗民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后经协商,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该借款延至2013年11月26日归还,并在借条上予以注明。2013年11月26日,被告马宗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同时承诺于同年12月26日归还余款10000元。然而到期后,被告马宗民仍未能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双方就借款期限重新达成协议,并由原告在借条上注明“续至3月26日(2014年)归还”。时至今日,被告马宗民未归还原告余款,也未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遂成讼。另查明:被告马宗民与被告陶芳菊于2009年8月26日登记结婚,该借款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一)关于借款本金。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马宗民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被告马宗民曾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马宗民已于2013年11月26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马宗民归还余款1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两被告已于2009年8月26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收到本院诉状副本等材料后均未提出异议,被告陶芳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被告马宗民的个人债务,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陶芳菊与被告马宗民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与被告马宗民在借款时约定如被告马宗民未能及时归还,其自愿支付的违约金不低于总借款的千分之五。因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借款后,原告与被告马宗民通过协商的方式将还款期限由原来的2013年9月26日调整为2014年3月26日,并在借条上予以注明,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逾期还款违约金,本院依法支持两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3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相应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直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宗民、被告陶芳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晓玲借款本金10000元,并自2014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直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晓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元,财产保全费150元,合计202元,由原告吴晓玲负担35元,被告马宗民、被告陶芳菊共同负担1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呈成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聂青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