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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新民初字第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徐文莲与戴进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莲,戴进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新民初字第0144号原告徐文莲。委托代理人王国祥、邵莉莉,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进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西环中路87号。负责人孙学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发斌、胡越,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文莲与被告戴进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该案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邵莉莉,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发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进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文莲诉称:2013年11月11日18时05分,被告戴进红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希望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纬五路交叉口处向东右拐弯时,撞到正在正常行驶的原告,致电动车受损,徐文莲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戴进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文莲无事故责任。肇事轿车已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请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52104.16元。被告戴进红未答辩。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属实。我司垫付10000元,请求法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18时05分,戴进红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希望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纬五路交叉口处向东左拐弯时,不慎与沿希望大道东侧非机动车到由南向北徐文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徐文莲受伤。事发后,徐文莲被送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半月板退变。同年11月25日徐文莲出院,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垫付10000元。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戴进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文莲无事故责任。”后徐文莲诉至本院。2015年4月,经徐文莲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300元,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卫生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徐文莲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同年5月作出盐卫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徐文莲此次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障碍目前状况构成X(十)级伤残,徐文莲伤后误工120日,护理6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90日。另查明:苏J×××××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戴进红,该车由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两险期限均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徐文莲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应作为处理案涉交通事故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戴进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文莲无事故责任。(二)关于受害人徐文莲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徐文莲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61352.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徐文莲住院时间为11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伙食补助费为198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上述医疗费用合计62360.16元。2、伤残损失。(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50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共计71天,按70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4970元。(6)误工费,误工期限120日,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4958元,确定误工费为4917.7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991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应当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上述伤残损失费用合计45303.7元。3、财产损失:(9)财物损失费,本院酌情认定财物损失费为400元。上述(1)至(9)项合计108063.86元。徐文莲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损失,为此其提供盐城市山特山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但没有劳动合同、上岗证、工资支付凭证等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徐文莲长期在城镇企业务工的事实;徐文莲提供的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月青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该证明所载姓名为“徐文连”,与本案权利人徐文莲的关联性不明,该证明也没有经办人的签字,其女儿房亚琴自身也没有提供居住证明或所居住处基层组织的证明,因此徐文莲关于其长期在城镇企业务工及居住在城镇的依据不足。(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及其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55703.7元(医疗费1万元已垫付、伤残费用45303.7元、财物损失费400元)。2、被告戴进红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戴进红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依法应对交强险赔偿额超出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52360.16元。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且原告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戴进红在本案中需按责承担诉讼费、鉴定费。3、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及其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52360.16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文莲55703.7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52360.16元,合计108063.86元,扣除已垫付款1万元,实际再赔偿98063.86元;二、被告戴进红不再承担民事责任。上述所涉款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履行完毕(账户名:徐文莲,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金厦支行,账号:622848198526898697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265元,由被告戴进红负担。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及返还义务和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应给付徐文莲98063.86元。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5元。审判长  朱明华审判员  邵海峰审判员  顾 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琦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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