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佛法汤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与李敏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李敏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佛法汤民初字第17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冈县石角镇振兴中路149号,组织机构代码:19772070-5。法定代表人刘小平,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海涛,系该社职员。委托代理人林燕萍,系该社职员。被告李敏飞,女,199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佛冈县人,住广东省佛冈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佛冈县支行)诉被告李敏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丽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佛冈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燕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佛冈县支行诉称:被告李敏飞于2014年8月3日向我行申请开立信用卡,我行于2014年8月18向其发放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7,信用额度5000元。被告领取信用卡后,于2014年9月18日开始持续消费后,就没有还款。逾期后,我行多次以电话、信函及上门等方式进行追收,被告至今未还透支款项。截至2015年4月7日止被告尚欠透支款共5867.35元,其中本金4970元及利息523.28元、滞纳金274.07元。为此,我行多次要求其偿还透支款项,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依据原告与被告的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5867.35元,其中本金4970元及利息523.28元、滞纳金274.07元(暂计至2015年4月7日止,从2015年4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透支款项计算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规定计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原告农行佛冈县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三、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开卡资料,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开卡的事实;证据四、金穗贷记卡基本信息、账户信息明细,拟证明被告透支的事实;证据五、金穗贷记卡账户交易流水明细,拟证明被告透支的事实。被告李敏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本院对原告农行佛冈县支行提供的上列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李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辩证、质证的权利。上列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敏飞于2014年8月3日向原告农行佛冈县支行申请开办金穗贷记卡,并在申请表中声明并签名确认其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领用合约第四章“计息及费用管理”规定:1、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除取现透支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甲(发卡行)乙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2、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的,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3、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4、对贷记卡账户存入的资金不计付利息,乙方提取时需支付手续费。电子现金账户不计付利息。5、甲方可依据甲方按照法律法规确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收取费用,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如有变动,以甲方最新公告为准,甲方不再另行通知乙方,甲乙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当天,原告审批同意了被告的开卡申请,并为被告开办了一张卡号为62×××27的金穗贷记卡,开户日期为2014年8月18日,信用额度为5000元。被告领用金穗贷记卡后进行透支消费497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依约偿还透支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原告诉至本院引起本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敏飞向原告农行佛冈县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后,被告对原告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已经在申请表中声明并签名确认其已阅读和了解上述章程及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且该章程及领用合约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其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经依约发放金穗贷记卡并提供相关的金融服务,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履行按时还本付息的义务,但其至今未依约归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截至2015年4月7日止,被告仍欠原告透支本金4970元、利息523.28元、滞纳金274.07元,合共5767.35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依约支付自2015年4月8日起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符合双方的约定,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透支本息、滞纳金共计5767.35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4月7日,从2015年4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透支款项计算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规定计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丽仪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丽仪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