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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民道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向阳与慕国胜、腰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向阳,慕国胜,腰进,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刘浩,申倩,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道初字第00135号原告王向阳,男,197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温县。委托代理人史美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尚亮亮,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慕国胜,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温县。委托代理人职保松,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腰进,女,198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市民,本科文化程度,住焦作市马村区。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丰收中路锦祥花园芙蓉苑*号商住楼*****号。组织机构代码58857484-8。诉讼代表人史永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红,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鹏,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刘浩,男,1988年4月8日出生,汉族,市民,专科文化程度,住西安市碑林区。委托代理人李京州,温县司法局赵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申倩,女,1988年5月3日出生,汉族,市民,本科文化程度,住西安市碑林区。委托代理人李京州,温县司法局赵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华晶广场*座**楼。组织机构代码69381431-3。诉讼代表人朱建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芦敏,女,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向阳诉被告慕国胜、腰进、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焦作公司”)、刘浩、申倩、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英��泰和财险陕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5年6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向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史美丽,被告慕国胜的委托代理人职保松,被告民安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红、张鹏,被告刘浩和申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京州,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陕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芦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腰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向阳诉称,2014年9月7日,申世涛、王向阳乘坐刘浩驾驶的陕A×××××号小型轿车与被告慕国胜驾驶的被告腰进的豫H×××××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申世涛、王向阳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刘浩、慕国胜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向阳住院治疗35天。经鉴定,原告构成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24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50元、误工费27638.46元、护理费15460.92元、交通住宿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79095.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952.35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491.59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87146.87元。因被告慕国胜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民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被告申倩的陕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陕西公司投保了每座1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87146.87元,其中被告民安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陕西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慕国胜、腰进与被告刘浩、申倩各赔偿50%,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慕国胜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刘浩驾驶车辆违章转弯造成的,因此刘浩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被告慕国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民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有些诉求没有合法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被告腰进未予答辩。被告民安财险焦作公司辩称,1、答辩人在保险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答辩人已经将10000元医疗费直接支付给了申世涛;2、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刘浩辩称,1、原告乘坐答辩人的车辆属实,事故责任的划分准确,应予认定;2、本案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答辩人和慕国胜各承担50%。被告申倩辩称,1、原告乘坐答辩人的车辆属实,事故责任的划分准确,应予认定;2、答辩人是刘浩驾驶车辆的车主,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陕西公司辩称,1、答辩人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如何划分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2、被告腰进、申倩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3、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慕国胜、刘浩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申世涛、王向���无事故责任;2、慕国胜的驾驶证,慕国胜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其保险单,证明慕国胜驾驶的车辆的车主为腰进,该车辆在被告民安财险焦作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刘浩的驾驶证、刘浩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其保险单,证明刘浩驾驶车辆的车主为申倩,该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陕西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病历、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护理和休息情况;5、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鉴定费损失;7、购买脊椎矫形器、床垫、护理垫的发票以及购买护理垫的收据,证��原告购买残疾辅助用具的损失;8、交通费发票和票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9、武陟县福照锦程门业加工厂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收入证明以及原告的工资表,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10、温县七星鞋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以及护理人张小娇的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张小娇的误工损失;11、餐饮费发票和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的食宿损失;12、户口本、王小国和王小改的身份证复印件、温县武德镇花园头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针对上述证据,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陕西公司对证据无异议。被告慕国胜质证认为,1、原告的门诊票据没有医院的处方相印证,不应认定,只认可原告正规的医疗费票据;2、××人的名字是王朝阳,证���原告的医疗费、用药都是不真实的;3、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原告原来患有××,对于颅脑损伤部分的鉴定是有一定影响的,但是鉴定意见书中没有对原告前期的××进行分析;4、对第9、10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申请法院调取原告和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5、对购买床垫、护理垫的发票和票据有异议,不予认可;6、对住宿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住宿费发票上面没有开票时间和住宿的天数,而且原告在住院治疗,在酒店里住是不合理的;7、交通费发票上没有载明时间,不能证明与原告的治疗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8、温县武德镇花园头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上没有负责人的签名,对其真实性有异议;9、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民安财险焦作公司质证认为,1、原告王向阳的工资每月超过了3500元,应当提交纳税证明,工资表上6、7月和8、9月的签字不符。对误工天数有异议,原告要求误工时间过长;2、护理人员张小娇的工资收入情况应提供用工合同相印证,其误工证明上的误工时间和实际的误工天数不符;3、交通费中燃油费的发票不认可;4、对住宿费发票不认可;5、其他意见同被告慕国胜的质证意见。被告刘浩、申倩的意见同被告慕国胜、民安财险焦作公司的质证意见。(二)针对焦点,六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王向阳所举证据,六被告没有异议的,本院应予认定。2、病历上记载的患者姓名“王朝阳”系医疗机构记载错误,应予以更正。因原告的伤情在院外需要继续治疗,原告王向阳所举门诊发票,与病历、出院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应予认定。3、原告所举餐费票据,不是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而且原告已经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故本院不予认定。4、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诉前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科学结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应予认定。鉴定机构认定原告王向阳颅脑损伤属七级伤残,是因为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颅脑损伤,其左手抓握、左肘关节屈伸肌力弱,肌力为Ⅳ级,致使原告单瘫(肌力4级),与原告以前是××没有关系,被告的异议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5、原告购买的护理垫,系日常生活用品,没有医院相关证据证明确属护理王向阳所需要的,故本院不予认定。6、原告所举购买青岛美特丽丝碳纤维床垫的发票,没有医院相关证明印证原告为治疗、康复伤情确需购买碳纤维床垫。从开票的日期2015年5月25日来看,在本院受理案件前二天出具的,不符合情理。该床垫属于保健产品,不是康复医疗器具���本院不予认定。7、原告王向阳提供的2014年11月20日温泉宾馆住宿费票据,不是在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王向阳在郑州住院二次、检查复查期间,需要在外住宿,原告所举在郑州住宿的2000元票据,属于合理费用,本院应予认定。8、原告所举交通费票据,有的票据是加油费票据,有的是高速公路过路费票据,有的公交车发票和所有出租车发票没有记载日期,证据存在一定的瑕疵。考虑到王向阳及其护理人员往返医院、温县和郑州之间必然产生合理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9、原告所举武陟县福照锦程门业加工厂的工资收入证明以及原告王向阳的工资表,经审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10、原告所举温县七星鞋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以及护理人张小娇的工资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应予认定。经核实计算,护理人员张小娇的日平均工资为115.38元。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2014年9月7日16时30分许,申世涛、王向阳乘坐刘浩驾驶的陕A×××××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温县马武线马冯吝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慕国胜驾驶的豫H×××××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申世涛、王向阳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10月20日,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慕国胜雨天驾驶机动车没有保持安全车速,没有做到安全驾驶,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浩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申世涛、王向阳没有事故责任。2、(1)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向阳被送往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原告王向阳的伤情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外伤性癫痫、腰2椎体横突骨折、颈椎1-3椎体骨折及精髓损伤、创伤性湿肺。医疗机构建议原告转上级医院治疗。(2)2014年9月15日至9月29日,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颈椎骨折等。原告出院时戴头颈胸牵引外支架。原告的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一月后来院复查、口服药物、不适随诊。(3)2015年1月6日至1月19日,原告王向阳在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医疗机构为原告王向阳行颈椎前路C5-6椎间盘摘除椎间融合内固定术。原告的出院医嘱为适度四肢功能锻炼、颈托外固定三个月、一月后复查、不适随诊。(4)为治疗伤情,原告支付医疗费62268.5元。为康复伤情,原告购买脊椎矫形器支付费用5860元。(5)原告王向阳在住院期间,造成住宿费损失2000元。(6)被告慕国胜已支付原告王向阳15000元。3、2015年4月29日,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的诉前委托对原告王向阳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向阳颅脑损伤为七级伤残、颈椎损伤为九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4、原告王向阳的父亲王小国出生于1949年8月15日,母亲王小改出生于1954年7月15日,原告姐弟二人。原告王向阳的女儿王彤出生于2001年10月28日,儿子王奥出生于2008年7月23日。5、2014年1月19日,被告申倩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陕西公司为陕A×××××号小型轿车投保了4座每座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9日24时止。6、豫H×××××号小��轿车登记在被告腰进名下。豫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民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12.2万元的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7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一)被告慕国胜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刘浩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申世涛、王向阳受伤和车辆损坏,申世涛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慕国胜、刘浩应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慕国胜主张被告刘浩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没有提供反证予以证实,本���不予采纳。因被告慕国胜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民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被告刘浩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陕西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王向阳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民安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民安财险焦作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陕西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慕国胜、刘浩各赔偿50%。被告腰进仅是豫H×××××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腰进与被告慕国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申倩是陕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在本案中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申倩与被告刘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王向阳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6226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35天,计款105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35天,计款350元。4、根据原告王向阳的伤情和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日即2015年4月28日,共计233天。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268元的标准计算,计款16129.98元。5、原告住院35天由张小娇护理。原告没有提供其出院后仍需要护理的证据,故本院不支持其出院后的护理费。护理费按照张小娇日平均工资115.38元的标准计算35天,计���4038.3元。6、根据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42%。(1)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的标准计算20年,计款79095.24元(9416.1元×20年×42%);(2)被扶养人王小国、王小改、王彤、王奥的生活费根据其在原告定残时的年龄,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的标准分别计算14年、19年、4年和12年,分别为18928.07元(6438.12元×14年×42%÷2人)、25688.1元(6438.12元×19年×42%÷2人)、5408.02元(6438.12元×4年×42%÷2人)和16224.06元(6438.12元×12年×42%÷2人),合计66248.25元;(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关于“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应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直接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应为145343.49元。7、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8、脊椎矫形器费用5860元。9、交通费2000元。10、住宿费2000元。11、鉴定费700元。以上损失合计249740.27元。(三)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及其数额。1、因被告民安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已支付申世涛医疗费10000元,该项限额已经用完,故被告民安财险焦作公司在该项限额内不再赔偿原告王向阳医疗费。2、被告民安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向阳精神抚慰金10000元和残疾赔偿金45000元,合计55000元。3、从原告的总损失249740.27元中扣��交强险赔偿的55000元后,余款194740.27元。因该款在申世涛、王向阳合计669359.26元(474618.99元+194740.27元)中所占的比例为29.09%,故194740.27元由被告民安财险焦作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8180元(200000元×29.09%),被告慕国胜赔偿39190.14元(194740.27元×50%-58180元),被告英达泰和财险陕西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被告刘浩赔偿87370.13元(194740.27元×50%-10000元)。4、从被告慕国胜应赔偿原告的39190.14元中扣除其已赔偿的15000元后,被告慕国胜应再赔偿原告24190.14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向阳损失1131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慕国胜应再赔偿原告王向阳损失24190.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王向阳损失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刘浩应赔偿原告王向阳损失87370.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王向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08元,减半收取2804元(原告未预交),由原告王向阳负担144元,被告慕国胜负担1500元,被告刘浩负担116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艺鲜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5)温民道初字第00135号本院(2015)温民道初字第00135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5、《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7、《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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