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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初字第01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张瑞双诉崔学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双,崔学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01360号原告张瑞双。委托代理人武汉仕。被告崔学营。原告张瑞双与被告崔学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发还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双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学营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瑞双诉称,2013年7月16日,我回家途中,与��某A相遇并发生口角,被告崔学营上前用小板凳打我额部,将我打晕。后我被人送到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医疗费15544.40元。诊断为:“头部闭合性损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左眼外伤、鼻外伤、左肩闭合伤、右耳有伤”。被告无故对我进行殴打,侵犯了我的人身权利,给我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我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5544.40元、误工费11300.00元(113天×100.00元/天)、护理费7000.00元(35天×200.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0元(35天×100.00元/天)、营养费1050.00元(35天×30.00元/天)、交通费30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合计人民币56394.4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承德县公安局头沟派出所分别询问张某A的笔录复印件5份;询问张某A的笔录���印件4份;询问张瑞双的笔录复印件3份;询问崔学营的笔录复印件2份;询问吴某A的笔录复印件2份;询问吴某B的笔录复印件2份;询问李某某的笔录复印件1份;询问张某B的笔录复印件1份;询问辛某某的笔录复印件1份;询问张某C的笔录复印件1份;询问杨某某的笔录复印件1份;询问陈某某的笔录复印件1份;2、(2014)承刑终字第25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3、(2014)承刑初字第1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4、承德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6份、门诊病志一份20页,医疗费单据226张,合款15514.20元;5、交通费单据38张,合款3000.00元;6、聘用护工协议书一份,及护理费发票一张,合款7000.00元。被告崔学营未答辩。被告曾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经审理查明,被告崔学营的婆母张亚莲与原告张瑞双两家因宅基地边界问题发生过纠纷。2013年7月16日11时许,在张某A房后,张某A与原告张瑞双及其姐姐张某C相遇,并发生口角,后被告崔学营赶到现场与原告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原告张瑞双被被告致伤。原告张瑞双伤后被送往承德市中心医院门诊观察治疗35天,花医疗费15514.20元。诊断为:“头部闭合性损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左眼外伤、鼻外伤、左肩闭合伤”。本院认为,被告崔学营致伤原告张瑞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张瑞双亦辱骂被告并与被告发生厮打,亦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应负8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原告提供的15514.20元医疗费均是合法医疗机构出具的,并且合理合法,列入本案的赔偿范围;原告请求误工费11300.00元数额过高,由于原告系生活在农村的农民,结合其伤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每天60.00元,误工时间认定为在医院留观的时间35天,故误工费为2100.0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7000.00元,虽然提供聘用护工协议及护工费发票,但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不应聘请护工,即使聘用护工因其不需要特殊护理,护理费7000.00元也过高,本院依法认定护理费为2100.00元(35天×60.00元/天);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依法确定1750.00元(35天×50.00元/天)列入本案的赔偿范围;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请求的交通费3000.00元数额过高,结合其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1200.00元列入本案的赔偿范围;原告请求的营养费10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依法认定营养费700.00元(35天×20.00元/天)列入本案的赔偿范围;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支持。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崔学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瑞双医疗费15514.20元、误工费2100.00元、护理费2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00元、营养费700.00元、合理交通费1200.00元,合计23364.20元的80%,即人民币18691.36元;二、驳回原告张瑞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0.00元,由原告张瑞双负担108.00元,被告崔学营负担4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青审 判 员  丛培利人民陪审员  于文利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明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