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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诉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徐州天立气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徐州煤矿采掘机械厂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鼓民诉保字第214号申请人徐州某某气业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某某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徐州煤矿采掘机械厂申请人徐州某某气业有限责任公司为防止被申请人某某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徐州煤矿采掘机械厂转移财产,因情况紧急,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某某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徐州煤矿采掘机械厂价值人民币360852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认为,申请人徐州某某气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立即冻结被申请人某某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徐州煤矿采掘机械厂的银行存款360852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相应财产。二、对申请人徐州某某气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秦庆所有的苏C×××××车辆予以查封。保全费2320元,申请人徐州某某气业有限责任公司已缴纳。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沈永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舒文附: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上述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提前十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书面申请(续行期限同初次期限)。逾期不提出申请,造成被查封、冻结、扣押财产被解除保全措施的,由财产保全申请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