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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民一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贺某林与贺某、贺某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莲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莲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莲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林,贺某,贺某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莲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一初字第14号原告贺某林,男,1969年2月生,汉族,自由职业,江西莲花人。被告贺某,男,1975年11月生,汉族,个体司机,江西莲花人。被告贺某生,男,1955年8月生,汉族,农民,江西莲花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莲花支公司,住所地:莲花县。负责人李某开,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廖世琴,女,江西萍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某林诉被告贺某、贺某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莲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林,被告贺某、贺某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莲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世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林诉称,2014年9月10日下午,被告贺某驾驶赣J519**低速自卸货车由莲花县良坊镇井二村樟屋往良坊镇方向行驶,13时13分许,行驶至莲花县良坊镇井二村樟屋路段时,将步行的原告贺某林碰撞后往道路右侧打方向过程中致使赣J519**低速自卸货车翻下道路右侧坡下,造成原告受伤及赣J519**低速自卸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7日,经莲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莲公认字(2014)第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莲花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院到萍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46936.11元、交通费150元,被告贺某已承付了25000元。原告经评定为伤残十级,经济损失达127270.11元。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2270.1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莲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贺某、贺某生辩称,车子已经购买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莲花支公司辩称,被告贺某生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合同范围内赔付。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标准过高,同时原告应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明。原告应当提供医疗机构需要护理的证明,否则护理费不能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请法院予以核减。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计算,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扶养人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应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下午,被告贺某驾驶赣J519**低速自卸货车由莲花县良坊镇井二村樟屋往良坊镇方向行驶,13时10分许,行驶至莲花县良坊镇井二村樟屋路段时,将步行的原告贺某林碰撞后往道路右侧打方向过程中致使赣J519**低速自卸货车翻下道路右侧坡下,造成原告受伤及赣J519**低速自卸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贺某林被送往莲花县人民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731.63元。当日原告贺某林转至萍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3日出院,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44955.88元。萍乡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1、左侧肋骨多发骨折;2、两下肺挫伤;3、双侧胸腔积液(少量);4、全身软组织挫伤;5、双侧上颌窦、筛窦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可行肋骨三维重建进一步明确肋骨骨折根数及程度,一月后返院复查;3、3月内避免剧烈运动;4、建议术后1年行肋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治疗费用约两万元);5、不适随诊。2014年11月6日,原告贺某林在萍乡市人民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用370元。综上,原告贺某林共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47057.51元,其中被告贺某已垫付25000元。2014年9月17日,莲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莲公交认字(2014)第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贺某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贺某林属正常在道路上行走,无交通违法行为,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2014年12月18日,受莲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萍乡莲花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贺某林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贺某林伤残程度十级,后续治疗费为玖仟元整。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2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50元,但在庭审中未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另查明,被告贺某生与被告贺某系父子关系,被告贺某准驾车型为A2,驾驶的赣J519**低速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贺某生。被告贺某生为赣J519**低速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莲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3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十条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再查明,原告贺某林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有母亲需要赡养。贺某林母亲刘某娥,出生于1942年7月,系农业家庭户口,育有子女三人。上述事实,有莲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莲公交认字(2014)第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萍乡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2014)莲司鉴字第237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贺某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及条款,良坊镇井二村委会证明,原告及母亲户籍资料等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莲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被告贺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被告贺某生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但贺某生为赣J519**低速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莲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贺某赔偿。鉴定费系确认原告损失的必要开支,且交强险条款对此并未明确排除,故鉴定费应纳入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合同已明确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莲花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交通费150元,但未提供任何凭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贺某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用47057.51元:2、后续治疗费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4、营养费230元(23天×10元/天);5、误工费9900元(99天×10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6、护理费2630元(护理天数为23天);7、残疾赔偿金43746元(21873元/年×20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1508元(5654元/年×8年×10%÷3);9、鉴定费1200元;10、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为3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118961.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莲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贺某林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贺某林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61984元,两项合计71984元。原告经济损失剩余部分46977.51元,由被告贺某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莲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1984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由被告贺某赔偿原告贺某林各项经济损失46977.51元,扣除已付的25000元,还应赔付21977.51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5元,由被告贺某承担2145元,原告贺某林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审 判 长  肖立夫审 判 员  刘新平人民陪审员  冯森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颜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