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刑三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阿波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三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德宏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波,男,傈僳族,1965年9月出生,文盲,农民,国籍不明。2014年10月2日因涉嫌犯走私毒品罪被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盈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盈江县看守所。辩护人邵曰福,象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辩护人杨发润,象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德宏州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波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帕勇、代理检察员杨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波、辩护人邵曰福、杨发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日23时许,被告人阿波携带毒品驾驶摩托车(无牌)途经盈江县支那乡芦山村国防路31公里处时被云南省昔马边境检查站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阿波驾驶的摩托车上查获毒品鸦片三大包,净重45570克。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抓获经过、毒品称量、取样笔录、物证照片、物证检验报告书、扣押清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阿波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阿波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均无证据提交。辩护人邵曰福提出辩护意见: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2、阿波具有从轻处罚情节,阿波是做苦力的缅甸农民,其运输毒品仅为了赚取1000元人民币的好处费。系初犯、偶犯,且所运输的毒品已被全部查获,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要轻得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提供重要线索揭发了他人犯罪行为,应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3、被告人无拒捕行为,归案后认罪态度端正,认罪、悔罪态度好,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杨发润提出辩护意见:1、阿波是受他人指使、雇佣的,其本身就是一个运输工具。2、系初犯、偶犯,所起作用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3、毒品在运输途中被截获,未流向社会。3、在量刑上建议给予阿波判处十五年或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阿波同意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23时许,被告人阿波携带毒品驾驶摩托车(无牌)途经盈江县支那乡芦山村国防路31公里处时被云南省昔马边境检查站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阿波驾驶的摩托车上查获黑色膏状鸦片三包,净重45570克。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证实抓获被告人阿波的时间、地点及查获毒品的事实经过。2、检查笔录及检查照片。经对被告人的人身进行检查,检查人员问阿波身上是否有伤,阿波回答说有伤,并说是2014年10月1日其驾驶的摩托车摔倒后造成的。由于阿波自称其左手及左臂因摔伤不能活动,其无法脱掉衣服和裤子,民警对其全身进行了检查,发现阿波下巴处有明显擦伤,其左手及左臂不能正常活动,其右手手心处有明显伤口,其左膝盖和右膝盖处均有明显擦伤痕迹,且左膝盖处伤口较深,检查过程中进行了拍照,伤痕情况见检查照片。3、国籍认定证明。证实被告人阿波系国籍不明人员。4、物证照片。证实抓获被告人、查获毒品及称量毒品的现场情况。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及被告人的物品已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6、称量、取样笔录、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阿波驾驶的摩托车上查获的鸦片可疑物经称量净重45570克,经随机取样送检系鸦片,毒品含量分别为1.42%、2.65%、2.17%,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阿波。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提取被告人阿波的尿液样本用吗啡-甲基安非他明联合快速检测试剂(胶体金法)进行检测,吗啡检测结果呈阳性、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阴性。8、电话通讯勘查笔录。证实阿波使用的手机在案发前的通话情况。9、情况说明。说明(1)阿波交待的涉案人员糯翁因在境外,无法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2)阿波交待跟在其摩托车之后的一名叫余某的男子驾驶摩托车往中缅5号界桩方向逃脱,因其提供余大的情况有限,故公安机关无法就相关情况进行核实。10、证人证言。濮某某证实,阿波现住缅甸昔董县昔董坝寨子,平时就在边崩寨子务农。阿波应该没有缅政府的身份证明。11、被告人阿波供述称,糯翁让他将鸦片从缅甸冷邦运送至中缅边境6号界桩(缅方一侧),会给他1000元报酬。他身体上的伤是被警察查到时他踩摩托车刹车,结果摩托车翻掉摔倒了,身上就搞伤了。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波无视我国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毒品而予以运输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的毒品数量较大,依法应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公诉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邵曰福、杨发润提出被告人阿波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给予被告人阿波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因被告人阿波运输的毒品数量较大,社会危害性较大,故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阿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惩治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阿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波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查获的毒品及侦查机关扣押的被告人的涉案财物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云梁审判员 肖二思审判员 陈 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瞿 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