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民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张钰青与滕州市洪绪镇龙庄小学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钰青,付震,付伟,张光敏,滕州市洪绪镇龙庄小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677号原告:张钰青,女,汉族,学生,住滕州市。法定代理人:张建席,男,汉族,农民,住滕州市。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陈平、沈文华,滕州善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震,男,汉族,学生,住滕州市。法定代理人:付伟,男,汉族,农民,住滕州市。系被告付震之父。被告:付伟,男,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张光敏,女,汉族,农民,住滕州市。系被告付震之母。被告:滕州市洪绪镇龙庄小学,住所地:滕州市。法定代表人:徐永,校长。委托代理人:杨雷,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钰青与被告付震、付伟、张光敏、滕州市洪绪镇龙庄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钰青及其法定代理人张建席、委托代理人陈平、沈文华,被告付伟、张光敏、滕州市洪绪镇龙庄小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钰青诉称,原告与被告付震均为被告滕州市洪绪镇龙庄小学的学生。2014年11月7日13时40分左右,原告从厕所出来后,在走廊拐角处与被告付震相撞,牙齿被撞伤。经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牙外伤冠折。经鉴定,原告成年后需行烤瓷牙修复治疗。被告付震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心健康,被告滕州市洪绪镇龙庄小学未尽到教育、管理、保护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096.33元。被告付震、付伟、张光敏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是跑着出厕所才撞到被告付震,原告的伤情是由其过错造成的。被告张光敏在学校老师通知后,及时赶到学校,还与原告家长一起带原告去医院治疗,因原告方要求的赔偿数额太高,双方没有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滕州市洪绪镇龙庄小学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付震对事故的发生均有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认知能力。原告所受到的伤害与学校不存在因果关系,学校主观上没有过错。且学校已通过各种方式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学校的安全管理制度也予以落实,学校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事件发生后,学校第一时间联系了双方家长,采取措施及时得当,故学校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烤瓷牙修复费用未实际支出,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钰青与被告付震均为被告滕州市洪绪镇龙庄小学的在校学生。2014年11月份被告滕州市洪绪镇龙庄小学下午上课时间为13时40分。2014年11月7日13时30分左右,原告张钰青从厕所跑出来向左拐时在走廊拐角处与被告付震相撞,原告张钰青受伤。事件发生后,被告滕州市洪绪镇龙庄小学通知了原告张钰青和被告付震的家长到校后,双方家长带原告张钰青到洪绪镇卫生院治疗。因洪绪镇卫生院医疗条件有限,原告张钰青于2014年11月8日、11月19日、11月30日、12月7日、12月14日、12月18日在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071.33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牙外伤冠折。原告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称,张钰青遗留┾冠折,成年后需行烤瓷牙修复治疗,其费用需人民币1300-1500元/颗,每4-6年更换一次。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900元。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1071.33元、18岁至75岁的烤瓷牙修复费用(按每4年修复一次计算)64125元、鉴定费9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录像光盘、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张钰青与被告付震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被告滕州市洪绪镇龙庄小学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已通过周一国旗下讲话、日常教学、专题讲座、教师执勤巡查等形式尽到主要的教育、管理职责。但小学生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行为的控制能力较差、自我安全防护意识薄弱,学校应尽到特别的注意义务。原告受伤的地点为教学楼走廊拐角处,空间狭小,学生的视线受到阻挡,容易发生碰撞事故,学校应在此处张贴醒目标志,提示学生要慢行、不得追逐奔跑。且根据庭审中被告滕州市洪绪镇龙庄小学的陈述,上课前每个楼层均有两名值班老师巡查,负责规范学生的行为,而本案中被告滕州市洪绪镇龙庄小学亦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其确已尽到了值班巡查之职。故本院认为,被告滕州市洪绪镇龙庄小学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应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张钰青在事发时已年满7周岁,对其行为有一定的识别能力,能够认识到在教学楼走廊内奔跑有可能发生摔伤或碰伤事故,故应减轻被告滕州市洪绪镇龙庄小学的责任。且事发时间为下午学校上课前十分钟,为学生自由活动的时间,小学阶段的孩子,活泼好动,学校不宜过多限制学生的活动,否则会扼杀孩子的天性,亦不可能苛求学校密切监控每个学生的行为,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完全由学校承担责任显然有失公允。原告张钰青要求被告付震、付伟、张光敏对其损害承担责任,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系原告张钰青在走廊拐角处奔跑与被告付震相撞,致其自身受到伤害,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付震的行为存有不当和过失,故对其要求被告付震的监护人付伟、张光敏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本院根据原告张钰青与被告滕州市洪绪镇龙庄小学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承担60%的责任。原告张钰青共花费医疗费1071.33元,有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张钰青要求被告赔偿其18岁至75岁的烤瓷牙修复费用64125元。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正值换牙期,牙齿发育尚未完成,其成年后牙齿的恢复程度及形态尚不确定,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在鉴定意见中称,其成年后需行烤瓷牙修复治疗,原告现年8周岁,离成年尚有十年的时间,医疗技术在不断提高,如原告将来确需修复牙齿,有更好的治疗方法也未可知。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烤瓷牙修复治疗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将来是否必然产生也不确定。且即便将来确定对牙齿修复,对其实际支出的费用现在亦难以预估。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如原告成年后确需进行烤瓷牙修复治疗,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所花鉴定费9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州市洪绪镇龙庄小学赔偿原告张钰青医疗费642.80元、鉴定费540元(按原告各项损失的60%计算),共计1182.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钰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3元,由被告滕州市洪绪镇龙庄小学负担50元,原告张钰青负担14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翠审 判 员 刘亚丽人民陪审员 彭 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龙华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