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申字第00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建与王增梅、内蒙古广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建,王增梅,内蒙古广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民申字第003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建,男,1964年出生,汉族,内蒙古广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代理人李卫东,男,1966年出生,汉族,内蒙古广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增梅,女,1954年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广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法定代表人张建,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张建因与被申请人王增梅、内蒙古广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巴民一终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张建申请再审称:一、2010年3到7月,谢登高以个人名义给张建借款1210万元,2013年4月13日,谢登高提出要求将借给张建的款划分到王增梅、石秀等10人名下。经协商算账,张建以个人名义给王增梅、石秀等10人分别出具了本息合计约1570万元的借条,其中给王增梅出具211万元的借条。本案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纠纷,王增梅根本就没有给张建借过211万元。二、211万元借款至转让给王增梅之日,已给付谢登高利息超出银行利率4倍部分应视为偿还本金,现实欠谢登高本金229568元,谢登高超出法律规定转让的部分法律不应保护。张建只负有偿还王增梅229568元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本案应列谢登高为第三人,原判决遗漏当事人。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王增梅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张建主张本案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债权转让合同是指不改变合同之债的内容,债权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方式将其享有的债权转移给第三人。本案中,谢登高作为债权人并没有与王增梅订立合同,且张建向王增梅等人出具借据的行为说明认可王增梅为出借人,故本案不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张建借王增梅借款应予偿还。张建提出王增梅未履行出借义务,因张建对谢登高向其出借款项无异议,张建在一审中提供的第34号证据记载:“闫忠良(王增梅丈夫)2012.6.13入1947560……”,在张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2012年6月13日借款1947560元中包含超过4倍利率的利息的情况下,一审认定2012年6月13日借款本金为1947560元并无不当。现张建主张计算与谢登高之间支付的利息抵扣与王增梅之间的借款本金无法律依据。三、因本案不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没有必要追加谢登高为第三人。综上,张建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张建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丽英代理审判员 李爱玲代理审判员 徐 雷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