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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甲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宁县人,农民。2011年5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元。2014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9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县看守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第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8日6时30分,被告人王某甲在宁县快艇网吧上网时将被害人梁某某正在电脑主机箱上充电的红米NOTE手机一部盗走。后将所得手机出售得150元。赃款挥霍。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82元。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物品,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在三个月拘役至八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监控视频、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随身携带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啸南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谈天强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