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东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何东霞与朱宏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朱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东民初字第112号原告何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名祥,白银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成某,系被告父亲。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多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名祥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14年8月11日,原告发现被告和其父亲朱成某开着装载机毁坏原告的葵花地,原告站在装载机前,阻止被告父子推地,被告暴力将原告拉开,导致原告受伤。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创伤性脑损伤;2、多部位损伤。原告受伤后在靖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98.34元、误工费2975元(87.5元×34天)、护理费350元(87.5元×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40元×4天)、交通费300元,共计6583.34元。被告朱某某辩称,2014年8月11日,被告的父亲推砖窑,原告发现后,就躺到装载机铲斗里。被告父亲要求被告抱走原告,被告就将原告从铲斗里抱出,被告父亲驾驶装载机离开,但原告又挣脱被告,躺到装载机后轮下。为了避免原告受伤,被告再次将原告抱开,被告的父亲将装载机开回了家。被告没有打过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何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靖远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被告父亲朱成某开着装载机在新田村推地,原告躺到装载机料斗内阻拦被告父亲推地,被告将原告拉开,其父亲驾驶装载机欲离开,原告又躺到装载机车轮下阻拦,被告又把原告从车轮下拉出,其父驾车离去。当晚,原告因受伤去靖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创伤性脑损伤;2、多部位损伤。原告治疗花去医疗费2798.3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原告有伤情及医疗费支出证明,与被告拉其离开装载机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原告与被告父亲因土地发生矛盾后,没有采取合法的方式去维护权利,而当其阻碍装载机施工,装载机停工离开时,其仍然阻挡,被告朱某某采取适度的措施拉其离开,确保原告的人身安全,具有正当性,其行为不应受到法律的追究。因此,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多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