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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太商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徐锋与高伟国、王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锋,高伟国,王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太商初字第346号原告:徐锋。委托代理人:丁伟明。被告:高伟国。被告:王康。原告徐锋诉被告高伟国、王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蕾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锋的委托代理人丁伟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伟国、王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被告高伟国于2013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被告王康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9600元(按月息2%自2013年5月21日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实际计算至判决确定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伟国、王康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本案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被告高伟国、王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高伟国、王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21日,被告高伟国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期至2013年7月21日,若被告逾期还款则自逾期之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被告王康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之后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高伟国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康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徐锋与被告高伟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高伟国取得借款后,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在借款时就逾期还款利息作了约定,现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还款利息应当自借款到期次日起计算,故对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康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当在借款人逾期未归还借款时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伟国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伟国归还原告徐锋借款人民币2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4507元(按月息2%自2013年7月22日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合计2450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康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伟国追偿;四、驳回原告徐锋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有原告徐锋承担63.5元,由被告高伟国、王康承担206.5元,由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李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