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6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伍钢与重庆中集汽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重庆陆乐汽车驾驶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钢,重庆中集汽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重庆陆乐汽车驾驶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6251号原告伍钢,男,197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中集汽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土主中路199号附1-80号,组织机构代码77847975-3。法定代表人王金全,重庆中集汽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承干,男,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何春梅,女,住四川省壤塘县。被告重庆陆乐汽车驾驶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工业园A区井华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59673676-3。法定代表人李家虎,重庆陆乐汽车驾驶服务有限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90317744-8。代表人杨帮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永琴,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伍钢与被告重庆中集汽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集物流公司)、被告重庆陆乐汽车驾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建华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并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钢,被告中集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春梅、被告陆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家虎、被告人保南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永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钢诉称,原告受被告陆乐公司的指派为中集物流公司转运车辆,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垫付了事故车辆施救费1000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立即支付给原告。被告中集物流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但原告系执行陆乐公司的职务所产生的该费用,应由陆乐公司承担,不同意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陆乐公司辩称,本被告与被告中集物流公司的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中发生事故损失在3000元以下,由本被告负担,超过3000元的损失,由中集物流公司负担。本次事故总损失已经超过3000元,应由中集物流公司承担原告垫付的施救费1000元。被告人保南岸支公司辩称,本被告与被告中集物流公司签订有商品车辆运输保险合作协议,该协议非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关系。不同意原告请求本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要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原告伍钢驾驶渝A70***(临)小型货车,由沙坪坝区先锋街往井口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先锋街还建房路口弯道处时,与对方来车张桂玉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失、张桂玉及摩托车乘坐人李兰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警察巡逻支队做出事故认定,认为伍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后肇事车辆由重庆大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实施救援到该公司修理,原告向该公司支付施救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伍钢事发时系受陆乐公司指派驾驶渝A70***(临)小型货车从生产厂家转运至指定地域,属执行职务。还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陆乐公司与被告中集物流公司签订商品汽车短驳配送服务合同,约定由甲方(中集物流公司)委托乙方(陆乐公司)有偿提供商品车辆至始发地到达目的地的驳运服务。渝A70***(临)小型货车是登记在中集物流公司名下持有临时行驶车辆号牌的商品车辆,即为中集物流公司委托陆乐公司驳运车辆之一,事发时,渝A70***(临)小型货车未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现原告伍钢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如请。审理中,被告陆乐公司坚持根据其与中集物流公司的协议,原告支付的施救费应由中集物流公司负担;被告中集物流公司坚持原告系陆乐公司指派工作人员,该损失应由原告的雇主陆乐公司承担;被告人保南岸支公司不同意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伍钢提供的施救费发票、重庆大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维修经营许可证;被告陆乐公司提供了商品汽车短驳配送服务合同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伍钢作为被告陆乐公司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侵权损失,理应由伍钢的工作单位陆乐公司承担。但由于事故车辆施救费系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范畴,应属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范围,而事故车辆登记业主中集物流公司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该损失的赔偿责任由中集物流公司承担。故原告伍钢的本案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南岸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重庆中集汽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向原告伍钢支付事故车辆施救费1000元。二、驳回原告伍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中集汽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重庆中集汽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伍钢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宋建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凤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