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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与董玉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董玉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84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负责人陈卫,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訾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员工。被告董玉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河北支行)诉被告董玉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志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訾旋,被告董玉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河北支行诉称,2012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协议》,2012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个人信用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2月24日至2013年2月24日),贷款用途为购车,贷款年利率为7.872%,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放款给被告。但被告自2013年1月起违约,未能按时足额支付贷款本息至今。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截至2015年4月13日拖欠的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应收利息人民币1568.88元、本金的罚息人民币27892.80元、利息的罚息人民币372.28元,以上合计149833.96元以及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所发生的罚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董玉军对原告所述无异议,只提出现在正在服刑期间,无法还款,应停止收罚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21日签订了《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协议》,2012年2月23日签订了《个人信用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2月24日至2013年2月24日),贷款用途为购车,贷款年利率为7.872%,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放款给被告,但被告自2013年1月起违约,未能按时足额支付贷款利息至今。截止到2015年4月13日共欠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应收利息人民币1568.88元、本金的罚息人民币27892.80元、利息的罚息人民币372.28元,以上合计149833.9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信用循环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与法无悖,且已实际履行,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据该合同,被告取得原告借款后,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原告借款,但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其拖欠原告借款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截止到2015年4月13日共欠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应收利息人民币1568.88元、本金的罚息人民币27892.80元、利息的罚息人民币372.28元,以上合计149833.9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停止收罚息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偿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由于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法律已就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后的迟延履行行为确定了被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被告依据《个人信用循环贷款合同》的约定应支付的利息,应当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玉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本金120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4月13日所欠利息人民币1568.88元、本金的罚息人民币27892.80元、利息的罚息人民币372.28元,以上合计149833.96元(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产生的罚息按原合同约定的利率执行、计算);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296元,减半收取1648元,由被告董玉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志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浩附: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