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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立民终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位国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邢立民终字第207号上诉人位国富。上诉人位国富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立民字第3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位国富上诉提出,邢台仲裁委员会作为社团法人作出的(2014)邢仲裁字第096号裁决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条之规定。邢台仲裁委员会收取申请人和反申请人仲裁费用,作出驳回申请人及反申请人的仲裁申请的欺诈裁决。双方既无胜诉,也无败诉,根据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和仲裁申请人不应承担仲裁费用,其仲裁费只能由邢台仲裁委员会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委员会是社团法人。不论邢台仲裁委员会是社团法人还是民间性的事业单位法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条规定,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承担民事责任。若仲裁委员会是行政机关,邢台仲裁委员会故意违背事实、枉法裁决,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若仲裁委员会是司法机关,邢台仲裁委员会故意违背事实、枉法裁决,应当承担司法赔偿责任。据此,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位国富与被起诉人邢台仲裁委员会之间并非系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行为活动。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裁定对上诉人纪志强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武 洁代理审判员 武 聪代理审判员 张二雄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尚文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