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郑凤明与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凤明,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农垦建设集团公司红叶分公司,沈阳农垦建设集团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250号原告:郑凤明,男,汉族,系沈阳市沈北新区新伊春木业经销处业主。委托代理人:叶玉华,男,汉族。被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负责人:杨茂青,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研,男,汉族,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永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研,男,汉族,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沈阳农垦建设集团公司红叶分公司。负责人:田雷,系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新林,男,汉族,系该分公司职员。被告:沈阳农垦建设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振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兰娟,系辽宁东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凤明诉被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公司沈阳分公司)、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公司)、沈阳农垦建设集团公司红叶分公司(以下简称农垦集团红叶分公司)、沈阳农垦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农垦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海霞、韩皓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郑凤明委托代理人叶玉华,被告天河公司沈阳分公司、天河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顾研、被告农垦集团红叶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新林、被告农垦集团委托代理人石兰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凤明诉称:2012年7月10日,被告天河公司沈阳分公司与原告签订购货合同,担保人农垦集团红叶分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将木方、模板等送到被告施工的沟邦子鸿润泊爵湾项目上使用。2013年2月1日,经双方核对除去已付款外,结欠货款100万元,同时开具中国银行转账支票一张金额100万元给原告。该支票至今被告不让原告存入银行,又不给付所欠原告货款。原告只能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000,000元及利息150,000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因天河公司沈阳分公司在沈阳市工商局注册,该企业为负责人,又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追加天河公司为本案被告。另担保人农垦建设集团公司红叶分公司也在沈阳市工商注册,企业为负责人,又不具有法人资格,对外不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追加农垦集团为本案被告对上述欠款承担保证连带责任。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000,000元及利息150,000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河公司沈阳分公司辩称:答辩人的负责人需与原告核对帐目,如欠款属实,同意以房产抵顶欠款,另加10万元现金的形式与原告进行协商。被告天河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天河公司沈阳分公司。被告农垦集团红叶分公司辩称:我方确实做了担保,因为当时被告天河公司沈阳分公司为我工程施工,在这种情况下我做的担保,在2013年12月份,我给被告天河公司沈阳分公司顶了一套房子,相当于给原告顶的。并且原告已经办理入住了。我担保的范围已经结清了,超出了担保的额度。被告农垦集团辩称:原告陈述的与其他三被告签订的购货合同及担保的事实我公司不清楚,我公司也没有对被告农垦集团红叶分公司出具过书面授权书,因此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该保证行为无效,我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被告天河公司沈阳分公司(乙方)与原告郑凤明经营的沈阳市沈北新区新伊春木业经销处(甲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负责将货物送到工程施工地点,运费乙方负责,供货地点为沟帮子鸿润,伯爵湾工地,结算方式以供应货款50万元货物为一结算点,每到达结算点乙方付甲方15万元,从供货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清全部货款。并约定“若乙方付款未达合同要求,逾期乙方应按乙方所欠甲方总货款的5‰违约补偿给甲方。……”被告农垦集团红叶分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了其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将木方、模板等送到被告施工的沟邦子鸿润泊爵湾项目上使用,累计供货价值991,292元。2013年2月1日,被告天河公司沈阳分公司开具一张金额100万元中国银行转账支票给原告。但由于该支票无法存入,被告天河公司沈阳分公司也未支付货款,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天河公司沈阳分公司隶属于被告天河公司,没有注册资金;被告农垦集团红叶分公司隶属于被告农垦集团,资金数额50万元。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送货单、转账支票、工地明细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河公司沈阳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天河公司沈阳分公司完成了供货,被告天河公司沈阳分公司亦应履行给付货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天河公司沈阳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无独立财产,其民事责任应由天河公司沈阳分公司和天河公司共同承担。关于所欠货款的数额,被告虽给付原告一张100万元的转账支票,但原告实际供货的数额为991,292元,因此所欠货款应以实际发生的货款为准。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5万元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农垦集团红叶分公司与被告农垦集团承担保证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被告农垦集团红叶分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时并无公司的授权,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农垦集团对被告农垦集团红叶分公司的担保行为知情,因此其所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同时原告在与其签订担保合同时也未尽到注意义务,双方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均存在一定过错。因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因此如果被告天河公司不能清偿原告货款及违约金时,被告农垦集团红叶分公司应对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进行清偿,同时被告农垦集团应对其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责任。关于被告农垦集团红叶分公司辩称的已将购销合同进行担保的金额以房屋抵顶,保证责任已经完成,由于《顶房协议》系担保人与债务人之间签订,其生效与否并不能导致担保人对债权人履行担保责任,因此对被告农垦集团红叶分公司的这一答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被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郑凤明货款991,292元;二、被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被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郑凤明违约金150,000元;三、如果被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被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原告郑凤明货款及违约金时,被告沈阳农垦建设集团公司红叶分公司应对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进行清偿;四、被告沈阳农垦建设集团公司对被告沈阳农垦建设集团公司红叶分公司的清偿责任承担补充责任;五、驳回原告郑凤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被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 婷人民陪审员 徐海霞人民陪审员 韩皓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 畔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如果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不明,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