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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蔡某、欧阳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欧阳某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66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男,1967年5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赤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北省赤壁市。因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看守所。被告人欧阳某,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赤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北省赤壁市。因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欧阳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明,被告人蔡某、欧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欧阳某与同伙蔡某(与被告人蔡某同名,公民身份号码422323196610204130)、蔡春堂(均已判刑)相互纠合,自2014年7月1日起,共同在湖北新螺段白暨豚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赤壁市赤壁镇陆水河长江入口处,使用霸王罾、柴油机绞关等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先后获利共计人民币6万余元。2014年10月15日1时30时许,同伙蔡某、蔡某堂在上述地点值守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还当场查获各类渔获物30公斤。被告人蔡某、欧阳某于2015年3月12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湖北长江新螺段白暨豚自然保护区划界确权范围的请示、批复及湖北长江新螺段豚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功能分区图、危害说明、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放生记录、记账本、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记录、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书证,同伙蔡某、蔡某堂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欧阳某伙同他人,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国家级白暨豚自然保护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欧阳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欧阳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蔡某、欧阳某均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二、被告人欧阳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敏人民陪审员  梅香兰人民陪审员  杨德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章兴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