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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南民四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堂支行与赵强、陈贺、白铁雷、何莹、李英石、李英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堂支行,赵强,陈贺,白铁雷,何莹,李英石,李英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四初字第00019号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堂支行(以下简称“满堂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负责人刘阳,男,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庄原,男,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被告赵强,男,汉族,农民,住沈阳市浑南区。(未到庭)被告陈贺,女,汉族,农民,住沈阳市浑南区。(未到庭)被告白铁雷,男,满族,农民,住沈阳市浑南区。(未到庭)被告何莹,女,满族,农民,住沈阳市浑南区。被告李英石,男,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未到庭)被告李英磊,男,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堂支行与被告赵强、陈贺、白铁雷、何莹、李英石、李英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宇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席冬艳、人民陪审员隆跃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堂支行委托代理人庄原、被告何莹、李英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强、陈贺、白铁雷、李英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满堂支行诉称,2010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赵强、白铁雷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赵强向原告满堂支行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18日至2011年4月17日止,贷款利率为10.62%,被告白铁雷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履行了放款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赵强先后分四次偿还贷款本金32000元,尚欠贷款本金118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白铁雷是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陈贺、何莹分别是赵强、白铁雷的配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赵强偿还贷款本金118000元并支付截至2014年12月16日止的利息、罚息64857.26元;2、被告赵强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12月17日至欠款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3、被告陈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白铁雷、何莹就上述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赵强、陈贺、白铁雷、李英石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何莹辩称,我和被告白铁雷系夫妻关系。几年前我和白铁雷应李英磊请求帮忙去银行签订过保证合同,这么多年原告没找过我要钱,我认为原告不应该再要求我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英磊辩称,当时我找被告赵强、陈贺、白铁雷、何莹帮忙,让他们帮我去银行签订合同贷款,钱是我用的,这几年也一直是我在还贷款。我同意偿还该笔贷款。原告满堂支行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借款人及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决议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原件退还原告),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赵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150000元,贷款利率10.62%,借款期限2010年4月18日至2011年4月17日,原告已经履行放款义务。2、担保人及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承诺书一份(原件退还原告),用以证明被告白铁雷同意为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3、欠息证明一份、贷款(垫款)还款表一份,用以证明截止至2014年12月16日被告共欠原告利息及罚息64857.26元。4、被告赵强、陈贺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自然情况及婚姻状况。5、辽宁银监局关于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更名开业的批复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被告赵强、陈贺、白铁雷、何莹、李英石、李英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8日,原告满堂支行与被告赵强、被告白铁雷签订了1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赵强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4月18日至2011年4月17日,贷款利率10.62%,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利率加息30%计收利息,保证人被告白铁雷同意对该笔贷款的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被告赵强、陈贺在《借款人及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决议书》上签字同意用全部共有收入和家庭共有财产偿还借款本息。同日,被告白铁雷、何莹在《担保人及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承诺书》上签字同意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无条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日,原告满堂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赵强发放了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赵强未按约定足额偿还本息,尚欠本金118000元、利息、罚息64857.26元(截止2014年12月16日)。同时查明,被告赵强、陈贺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被告白铁雷、何莹系夫妻关系。被告李英石在开庭前自认其为该笔贷款的实际用款人,同意以被告身份参加诉讼并自愿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英磊到庭自认,是他请被告赵强、陈贺、白铁雷、何莹帮忙到原告处办理的贷款,他是该笔贷款的实际用款人。本院认为,原告满堂支行与被告赵强、白铁雷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满堂支行已向被告赵强发放了贷款,被告赵强应按双方约定的期限足额还款付息,现被告赵强未能按约全面履行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对尚欠本金及截止2014年12月16日的利息、罚息的数额,各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14年12月17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强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贺作为赵强的配偶,并在同意借款决议书中签字,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保证责任,因原告满堂支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白铁雷、何莹主张过权利,现被告何莹以保证期间已过为由进行抗辩,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英石曾明确表示其为该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同意加入债的偿还,该自认一旦形成,对其本人及本院均具有约束力,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自认不得随意撤回或作出相反主张,(且根据原告单位信贷员陈述,其在催收贷款时被告知贷款实际使用人是李英石,原告上级单位曾两次以借名贷款为由报经侦大队对李英石进行调查,李英石偿还了部分贷款),故被告李英石英应对该贷款本息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李英磊自愿承担该笔贷款本息的还款义务,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强、陈贺、李英石、李英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堂支行借款本金118000元;二、被告赵强、陈贺、李英石、李英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堂支行截止2014年12月16日欠的利息、罚息64857.26元,2014年12月17日至欠款本金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尚欠本金和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给付;三、驳回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堂支行要求被告白铁雷、何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7元,由被告赵强、陈贺、李英石、李英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宇红审 判 员  席冬艳人民陪审员  隆 跃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曦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