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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执复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谢雪生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雪生,周凌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郴执复字第14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谢雪生。被执行人周凌云。申请复议人谢雪生不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永兴法院)(2015)永执字第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永兴法院认为:鉴于本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的(2014)郴民三终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两次履行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且双方当事人未明确自觉履行地点及支付方式。被执行人周凌云实际分两次选择向安仁县法院交纳兑现款75,000.00元的期限,是按照本院作出的(2014)郴民三终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期限顺延至节假日第一个上班工作日,应当认定被执行人周凌云已经积极主动地按照法律文书履行了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谢雪生在2014年5月7日领取第一笔案件兑现款时、认为被执行人周凌云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及时向有执行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不是在领取第二笔案件兑现款,案件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后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可见,申请执行人谢雪生在领取两笔案件兑现款时,也默认了被执行人周凌云顺延时间履行义务的行为方式。裁定:“终结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5)永执字第6号案件的执行程序。”谢雪生申请复议称:永兴法院(2015)永执字第6号执行裁定程序不合法、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不准确。请求:1、撤销永兴法院(2015)永执字第6号执行裁定,本案改由本院继续强制执行;2、本案执行过程中的所有相关费用均由被执行人周凌云承担,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赔偿金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同时第三十二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查终结的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适用本规定。……该规定自2015年5月5日起施行。本案中,针对本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的(2014)郴民三终字第48号民事调解书,谢雪生向永兴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永兴法院裁定终结(2015)永执字第6号案件的执行程序。对该案件,本院尚在复议审查过程中,应当适用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谢雪生认为永兴法院终结执行的执行措施程序不合法、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不准确,原本应当向永兴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程序进行救济,永兴法院则按执行异议进行审查,在异议裁定书中才交待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但永兴法院在(2015)永执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中直接交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救济途径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5)永执字第6号执行裁定;二、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对谢雪生的执行申请重新审查。审 判 长  李气春审 判 员  张九香代理审判员  吴泽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实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注:2012年8月31日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为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第三十二条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查终结的执行异议和复议案,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审查终结的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人民法院依法提起执行监督程序的,不适用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