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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商初字第00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苏州中菱电梯有限公司与合阳绿园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中菱电梯有限公司,合阳绿园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商初字第00588号原告苏州中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浒墅关镇华桥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姚伟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建东,张家港市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合阳绿园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合阳县杨家庄办事处二楼。法定代表人郭宗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苏州中菱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合阳绿园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揭志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中菱电梯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一份。由原告按被告土建尺寸图纸要求为被告定作无机房圆形观光电梯1台,总价37.6万元。后原告按约制作电梯并安装完毕,于2012年5月24日经渭南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合格后交付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时付款,尚欠376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电梯款3760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菱电梯承揽合同一份及图纸等相应附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1月10日发生承揽关系,原告为被告定作电梯一台总价为37.6万元,同时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在合同中加以确定;2、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的电梯于2012年5月24日经渭南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合格;3、电梯安装竣工移交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将电梯的随机文件及相应资料书面交付给被告,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完毕;4、催款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因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电梯款,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通过书面形式向被告主张债权;5、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电梯款的发票。被告合阳绿园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10日签订一份承揽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定作1台无机房圆形观光电梯,总价为37.6万元;付款方式与结算为合同签字生效后5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定金,电梯发货前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60%作为提货款,电梯安装结束检测完毕5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7%,余合同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检测合格12个月)满后5日内付清;被告验货方式是接钥匙试电梯运行正常为验收(在交付被告使用前,需通过政府职能部门验收);被告未按时按数交付定金的,被告同意原告顺延交货期,取消合同,对已付的定金不予返还;被告未按时按数支付其余货款的,被告同意原告顺延交货期,承担每天万分之四的罚息。合同并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签约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制作并安装完毕的电梯于2012年5月24日经渭南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合格。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8日签署了《客、货(扶)梯安装竣工移交证明书》。被告仅支付原告电梯款338400元,余款37600元未按约支付。原告催讨未果,遂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未能按约付清相应的价款系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电梯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合阳绿园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苏州中菱电梯有限公司给付电梯价款3760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00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6元,减半收取558元,由被告合阳绿园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揭志刚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