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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刑减字第1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罪犯金海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金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1427号罪犯金海,男,1983年5月1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4日作出(2005)乌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金海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7000元(已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5年9月26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08年9月、2010年10月、2012年7月、2013年12月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满日期2016年2月26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2015年6月1日以罪犯金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认为,罪犯金海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12月、2014年4月、8月、12月,连续记功4次。经审理查明,罪犯金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金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金海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六日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释放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张 剑审判员 窦 双审判员 赵瑞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多琳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