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六商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陆全恩与虞世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全恩,虞世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六商初字第66号原告陆全恩。被告虞世军。原告陆全恩诉被告虞世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向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全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世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全恩诉称,2012年7月,被告因转贷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该款系原告他人转借),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责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7月17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原告陆全恩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而向本院提供了借条(载明:“今借陆全恩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即100000元。壹分贰厘。借款人虞世军。2012年7月17日”)、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各1份。被告虞世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陆全恩提供的借条为凭以及银行对账单佐证,依法应予认定。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现被告在借款后至本案诉讼期间,未返还原告借款,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利率不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利率限制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虞世军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的抗辩及质证等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世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陆全恩借款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虞世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舟山市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向锋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马盈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