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刘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刘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542号原告马某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10月12日,甘肃省永登县人,住永登县城关镇。被告刘某,男,汉族,生于1966年9月30日,甘肃省永登县人,住永登县柳树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51年1月17日,甘肃省永登县人,系永登县上川镇红井槽小学退休教师,住永登县城关镇。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刘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琴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13年8月22日,被告刘某因生意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提供担保,期限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不守信用,长期拖欠长达一年多,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某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偿还借款利息和违约金20000元,合计40000元,要求李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刘某辩称:借条上虽然写的是20000元,原告实际向我支付了18800元,对该借款我认可,而且我之后还向原告偿还了4800元的利息。被告李某某辩称:我是见证人,不是担保人,当时他们说让我签字进行见证,我没有看清楚内容就签字了,后来才发现在“担保人”的地方签了字,担保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我不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当天原告向刘某支付借款18800元,我在现场,可以作证。而且刘某确实给原告偿还了几个月的利息,具体数额不清楚,当时原告在借条下面的空白处自己备注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被告刘某向原告马某某借款2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如超期,每日按照借款额的3%计违约金,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20000元,后被告刘某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4800元,剩余借款本息一直未还。2015年6月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偿还借款利息、违约金20000元;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以上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在案凭证,以上证据已经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向原告马某某借款,并向马某某出具借条,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刘某理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偿还借款,现马某某要求刘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提出实际借款18800元的答辩理由,因刘某出具借条时写明“已收到全部借款20000元”,且二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就马某某要求刘某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该借款中逾期还款违约金实际采用了和逾期利息一样的,按时间支付本金一定比例金额作为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该处的违约金约定实为逾期利息的约定,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是每日3%,,换算成年息高达1080%,远远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法院不予保护,故被告刘某应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2013年8月22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对于2013年6月22日至8月22日之间的利息,因双方未进行约定,视为无息借款,不支付利息,综上,被告刘某应向原告马某某支付截止2015年5月22日之前的逾期利息8400元(20000元×24%÷12×21个月)。关于被告刘某是否已向原告偿还4800元借款利息的问题,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在没有见到原告所持借条原件的情况下辩称,已向原告偿还利息4800元,被告李某某还表示原告马某某在借条下面空白处进行了备注,而原告马某某向法庭提交的借条确实缺失下部分,而原告也无法举证证明缺失部分的内容,故二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采信,被告刘某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3600元。关于被告李某某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作为小学退休教师的李某某自愿在“担保人”处签字,故李某某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马某某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截止2015年5月22日之前的逾期利息3600元(2015年5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待计,直至借款偿清之日);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琴琴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金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