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卢爱荣与青田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民初字第480号原告:卢爱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善才,浙江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田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冠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旭波,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爱荣与被告青田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菊英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爱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善才、被告青田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旭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爱荣诉称:2009年11月27日,林爱娥就购买工商巷9号二单元502室(下称502室)与青田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安居公司)协商一致,以卢汇铵的名义付清购房款人民币213888元。2010年1月20日,林爱娥与安居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法院已判决有效)。林爱娥收房后进行装修并入住。2011年1月25日,林爱娥以65万元出售给卢某,并一直由卢某占有居住。2011年11月23日,被告对该502室房屋进行拍卖,原告以1603613.15元拍得该房屋。原告已交房款213888元。鉴于林爱娥对该502房屋主张权利诉诸法律及卢某占有居住的事实,原告中止支付房价款。林爱娥诉讼结束后,被告申请执行,要求原告支付余欠房价款。但因被告未向安居公司收取房屋。被告拍卖时也未对卢某占有居住的502室房屋进行腾空。而且,卢某一直对该房屋主张权利并占有居住至今。为此,原告数十次通过口头或信函向被告和莲都法院执行局发出申请中止执行、请求腾空房屋恢复履行能力和解除合同通知。但被告没有回应。根据合同法第68、69条规定,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负有后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时,有暂时中止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原告中止履行后,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认为:林爱娥及卢某对该502房屋主张权利提起民事、行政诉讼,致被告丧失履行能力三年之久,损害了原告的权益。被告购买502房屋时,安居公司未向被告交付房屋。被告在拍卖之前,该502房屋已由卢某购买并由其占有居住使用。拍卖时,被告也未对该房屋进行腾空,仍由卢某占有居住。(2012)丽莲民初字第444号判决书也认定案涉房屋由卢某居住和使用的事实。原告已经行使了不安抗辩权,已经向被告发出《中止履行合同义务通知书》、《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也未解除合同。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1月25日签订的《房屋出让合同书》。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房价款人民币213888元及其利息(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计人民币320722.63元。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青田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对已经判决生效的、又经申请再审被驳回的案件重复起诉,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15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事实和理由如下:一、被告与原告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已经经过一、二审诉讼结案,原告及其他相关当事人的相应权利义务都已经通过民事诉讼和其他途径解决。2008年1月29日,青田县人民政府下发了《青田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青田县城电台拆迁安置区块设计方案的批复》【青政发(2008)6号文件】,批准了对青田县城电台区块进行拆迁,并明确规定了除了被拆迁户个人的安置房外的剩余6套房屋由政府按安置房价格收回。2010年12月,原告与其他股东召开了股东会作出了决议,原告等股东一致同意502室(私分在原告名下)、202室和402室这3套房屋由政府收回拍卖,由602室(私分在叶小平名下的)的叶小平补偿给原告人民币32万元。决议还规定:房屋拍卖超出13000元/平方米,双方各负担50%,少于13000元/平方米,双方按比例分成(详见股东会决议)。原告等3户在被告支付了3套回购房价款后,均退回了他们原向安居公司支付的购房款(详见相应的进帐单和领款凭证等证据)。2011年5月11日,被告和青田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按安置房价格213889元(每平方米3280元)回购了青田县鹤城镇工商巷9号2-502室房屋。2011年5月13日,被告向青田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价款,该公司向被告出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之后,办理了青田县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被告于2011年5月30日取得了青房权证鹤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于2011年6月28日取得了青国有(2011)第0151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1年11月23日,在青田县政府采购招标交易中心举行的青田县国有房产拍卖会上,原告通过竞价方式,以1603613.15元的价款拍得被告所有的坐落于青田县鹤城镇工商巷9号2-502室的一套房屋。原告于当日签订了《房屋出让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竞拍保证金20万元转抵房款后,还应当向被告支付价款1403613.15元。对该款原告在2011年12月29日向被告主动支付了购房款13888元,还欠被告价款1389725.15元。被告于2012年3月26日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和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了一、二审民事判决【详见(2012)丽莲民初字第444号和(2013)浙丽民终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在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过程中,原告之妻林爱娥另案提起了房屋买卖合同诉讼,要求确认林爱娥与青田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0年1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依法享有物权登记的权利;要求宣告被告和青田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5月1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时,安居公司缺席,该院作出了一审判决,确认了林爱娥与安居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驳回林爱娥的其他诉讼请求【详见(2013)丽莲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后,林爱娥与安居公司均提起上诉。青田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民事上诉状》中上诉称:案涉房屋购买人为卢汇铵,并非林爱娥。双方没有签订过《商品房买卖合同》。案涉房屋由青田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回购,林爱娥、卢爱荣夫妻及其儿子卢汇铵都是认可的,且收去了退房款及补偿款。为了证明这一事实,安居公司还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了2010年12月股东会决议、2011年5月11日进账单、2011年5月13日支票存根,2011年5月16日和13日领款凭证、2011年5月16日进账单等证据。安居公司还称,林爱娥与青田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未签订过《商品房买卖合同》,林爱娥从未主张过权利,从林爱娥提供的《商品买卖合同》上看,卢爱荣既代表安居公司,又代表林爱娥签字,是自己和自己签订合同。安居公司还认为,青田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申请对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写部分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采纳,违反了法定程序。安居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林爱娥的诉讼请求。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丽民终字第275号案件承办法官多次召集相关人员进行调解,终于促成甲方青田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电台区块项目股东和乙方林爱娥、卢爱荣、卢汇铵,还有丙方卢某达成了《和解协议书》,约定甲方对乙方、丙方进行了相应补偿,双方撤回上诉,但不再执行一审(2013)丽莲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书的各项条款。之后,林爱娥和青田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了上诉。至此,林爱娥起诉的相应民事权利义务,以及与此相关的纠纷都已经自行处分完毕。二、卢爱荣对一、二审判决不服曾已经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9月1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浙民申字第5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驳回卢爱荣的再审申请”。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原告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因为该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该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想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因此,根据法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人民法院应当对原告的起诉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案外人安居公司系青田县鹤城镇工商巷9号2-502室房屋(下称案涉房屋))的开发商。2008年1月29日,青田县人民政府下发青政发(2008)6号文件,要求青田县规划局在案涉房屋所在区块的安置房安置结束后,将含案涉房屋在内的剩余6套房屋由政府按安置房的价格回购。2010年1月20日,安居公司与案外人林爱娥(原告卢爱荣与林爱娥原系夫妻,双方于2012年5月9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案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林爱娥,但双方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11年5月11日,案外人安居公司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案涉房屋出售给被告。被告于2011年5月30日办理了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2011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出让合同书》,约定原告竞拍保证金200000元转抵房款后,原告还应当在2011年12月7日前支付房屋价款1403613.15元,合同书还约定了违约条款。2011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3888元,其余房款至今未付。另查,原告卢爱荣系安居公司开发项目股东。2010年1月,安居公司与林爱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卢爱荣取得案涉房屋的钥匙并交给林爱娥。2011年初,林爱娥将该房钥匙交给原告的亲兄弟卢某。目前,案涉房屋由案外人卢某居住、使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案外人卢某以本案与其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并非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据此予以驳回。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房屋出让合同书》、房屋照片、(2013)丽莲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申请书、中止履行合同义务通知书、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012)丽莲民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书、(2013)浙丽民终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2014)浙民申字第591号民事裁定书、(2012)丽莲民初字第633号民事裁定书、(2013)丽莲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书、(2013)浙丽民终字第275号民事裁定书、2010年12月股东会决议、2013年12月和解协议、2013年12月5日林爱娥撤诉申请书、联合参加拍卖协议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人卢某与罗芳津的证言中,能与本案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依法取得案涉房屋的物权,享有自由处分的权利,其与原告签订的《房屋出让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因本案中,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将案涉房屋钥匙交予林爱娥并由林爱娥交予案外人卢某(原告卢爱荣的亲兄弟)居住,导致合同目前未能履行的原因系原告自身造成,故原告要求解除《房屋出让合同书》并要求被告返还房款及利息的诉请,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爱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50元,减半收取4575元,由原告卢爱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菊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何 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