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民一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韦炳仁与潘立参、潘世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一初字第403号原告:韦炳仁,个体户。被告:潘立参。被告:潘世元。被告:韦清爱。被告:蒙英荣。原告韦炳仁与被告潘立参、潘世元、韦清爱、蒙英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炳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清爱、蒙英荣、潘立参、潘世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炳仁诉称:2014年5月14日,被告潘立参、韦清爱以其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14日,由被告潘世元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当日原告将3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潘立参、潘世元,被告潘立参、潘世元共同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同年6月20日,被告潘立参以其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20日,由被告潘世元、蒙英荣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当日原告将1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潘立参、潘世元,被告潘立参、潘世元共同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偿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潘立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其中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4日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0日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韦清爱、潘世元、蒙英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韦炳仁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日期为“2014年5月14日”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潘立参、韦清爱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潘世元、蒙英荣为借款的担保人的事实;2、日期为“2014年6月20日”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潘立参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潘世元、蒙英荣为借款的担保人的事实;3、被告潘立参、韦清爱、潘世元、蒙英荣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潘立参、韦清爱、潘世元、蒙英荣的基本身份情况。被告潘立参、韦清爱、潘世元、蒙英荣未作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潘立参、韦清爱、潘世元、蒙英荣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潘立参、韦清爱、潘世元、蒙英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佐证了原告韦炳仁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6月26日,被告潘立参与被告韦清爱在马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5月14日,被告潘立参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韦炳仁借款3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借期六个月,被告潘世元作为借款担保人。同日,被告潘立参、潘世元共同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条上“韦清爱”签字系被告潘立参代其签字,担保人一栏中的“蒙英荣”系被告潘世元代其签字。同年6月20日,被告潘立参又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韦炳仁借款1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借期六个月,被告潘世元作为借款担保人。同日,被告潘立参、潘世元共同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该借条担保人一栏中的“蒙英荣”系被告潘世元代其签字。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2015年4月24日,原告韦炳仁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其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韦炳仁提交的被告潘立参出具的《借条》,证实原告与被告潘立参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订立的借款协议,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除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法律规定外,其余条款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合同为有效合同,应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的借贷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依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两被告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潘立参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其利息,合理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现原告要求被告潘立参、潘世元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4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0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该主张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韦清爱偿还责任的承担问题,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本案借款为被告潘立参、韦清爱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韦清爱与被告潘立参共同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被告潘立参与被告韦清爱为合法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注:约定财产制)的除外”的规定,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例外情形,故本院认定本案债务为潘立参与韦清爱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韦清爱与被告潘立参应当共同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关于被告潘世元偿还责任的承担问题,被告潘世元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担保法律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本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如到期借款人不能归还所借款项,本人愿意代替借款人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被告潘世元应当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即在被告潘立参无履行赔偿能力时,被告潘世元对其所承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借款本金40000元及其利息依法应负保证清偿的付款责任。被告潘世元赔偿后,有权向被告潘立参追偿。因被告蒙英荣并未在这两笔借款上签字,因此被告蒙英荣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立参欠原告韦炳仁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4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0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二、被告韦清爱对被告潘立参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潘世元对被告潘立参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被告潘立参被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潘世元赔偿给原告韦炳仁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潘世元赔偿原告韦炳仁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后,有权向被告潘立参行使追偿权;四、驳回原告韦炳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潘立参、韦清爱、潘世元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转入账号:20×××17,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曾海丹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韦延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