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樊城定民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马玲与任在云、任爱丽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玲,任在云,任爱丽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定民初字第00104号原告马玲委托代理人芦进,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任在云被告任爱丽原告马玲与被告任在云、任爱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张杨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玲的委托代理人芦进、被告任爱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在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玲诉称,2009年6月26日,原告租赁二被告承租的位于襄阳市樊城区解放路火巷口的一间门面房,用于经营雅戴俪品牌内衣专卖。为经营需要,原告对该房屋进行统一雅戴俪标准装修,涉及衣柜、复合地板、有机玻璃包墙面等。后经了解,该门面房系襄阳市美发美容公司所有,承租人系被告任在云,二被告系姐妹关系。2013年7月11日,该门面房经政府征收拆迁,经评估,该门面房装修装饰和附属物补偿共计22837元,其中涉及原告装修装饰和附属物补偿共计19057元。2013年7月19日,被告任在云将补偿款全部从襄阳市美发美容公司领走。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拆迁补偿款1905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马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合作协议书、经营承包协议、(2014)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马玲租用被告任在云、任爱丽承租的襄阳市美发美容公司的一间门面房,用于经营雅戴俪品牌内衣专卖。2、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及项目报价单各一份,证明原告马玲对承租门面房进行了装修。3、收条及装修赔偿明细各一份,证明2013年7月19日,被告任在云从襄阳市美发美容公司领取了该门面房的拆迁补偿款22837元,其中涉及原告装修装饰和附属物补偿款共计19057元。被告任爱丽辩称,原告主张分割拆迁补偿款是有道理的,但拆迁补偿款系被告任在云领取,与自己无关,自己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任在云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任在云与任爱丽系姐妹关系。2009年6月26日,马玲与任爱丽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时间从2009年6月26日起,合作范围,双方经协议共同经营雅戴俪品牌内衣,合作方法,由任爱丽负责向原房主交纳房租,保证正常经营,马玲提供货品,负责交水电费和税费,负责一切经营和管理,任爱丽不参与和干涉经营管理,不管马玲的赢利多少,必须每月分给任爱丽4200元,并且一个季度交付一次,并须付押金5000元,合作结束后退还押金。该协议经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认定,马玲与任爱丽签订该合作协议,名为合作实为租赁。租赁房屋系任在云承租的襄阳市美发美容公司所有的门面房,位于襄阳市樊城区解放路175号。马玲为经营需要,对承租的门面房进行了装饰装修。2013年7月,该门面房被政府征收拆迁,经襄阳诚作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门面房装修装饰和附属物补偿共计22837元。2013年7月19日,任在云从襄阳市美发美容公司领取该房屋装修补偿款22837元。马玲认为,其在租赁该房屋经营期间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租赁房屋被拆迁时,襄阳诚作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屋基于店面整体装修部分列出赔偿明细,任在云领取的拆迁补偿款中应有马玲享有的份额,即马玲应得房屋装修装饰和附属物补偿款共计19057元。马玲要求任在云返还其应得的拆迁补偿款,多次协商无果,马玲诉至本院。庭审中,任爱丽表示,拆迁补偿款确实是由任在云领取,马玲主张分割拆迁补偿款是有道理的。本院认为,原告马玲与被告任爱丽于2009年6月26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名为合伙关系实质为租赁关系,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马玲在租赁房屋经营期间,对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2013年7月,该房屋被政府征收拆迁,导致原告马玲与被告任爱丽之间的合同解除,政府对该房屋进行了拆迁补偿,其中房屋装饰装修补偿款为22837元。2013年7月19日,被告任在云领取了该房屋装饰装修补偿款22837元。在原告马玲与被告任爱丽签订的协议中,并未对装饰装修拆迁补偿款部分作出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基于公平原则,谁投入谁收益,原告马玲对该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原告马玲要求被告任在云返还领取的房屋装饰装修补偿款中应得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爱丽辩称,拆迁补偿款系被告任在云领取,应由被告任在云承担责任,对其辩称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任在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在云返还原告马玲应得的拆迁补偿款19057元;二、驳回原告马玲对被告任爱丽的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被告任在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杨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兰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