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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黄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435号原告:黄某,农民。被告:刘某甲,农民。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兴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随着接触,被告酗酒、好吃懒做,经常对原告侮辱,并实施家庭暴力,请求离婚,抚养子女,返还婚前财产。被告辩称:为了孩子,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想法挽救这个婚姻。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2007年12月份订婚,2008年腊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1月9日婚生女孩刘某乙,现在被告家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女,原告未举出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应相互照顾和爱护,多加理解、多加沟通,双方的婚姻关系就能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兴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忠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