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磐民一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凤洪与朱晏(宴)鹏、房玉清(房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洪,朱晏(宴)鹏,房玉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磐民一初字第199号原告:王凤洪,男,1965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朱晏(宴)鹏,男,41岁,汉族,农民,被告:房玉清(房清),女,1974年10月30日生,汉族,原告王凤洪诉被告朱晏(宴)鹏、房玉清(房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晏(宴)鹏、房玉清(房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洪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2年1月20日二被告为购买猪仔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1.5分,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拖至今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并给付延期履行债务利息,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晏(宴)鹏、房玉清(房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1月20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告朱晏(宴)鹏、房玉清(房清)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1.5分;2.磐石市牛心镇细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朱晏(宴)鹏、房玉清(房清)二人是长年在外务工,情况属实3.磐石市牛心镇细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朱晏(宴)鹏、房玉清(房清)二人是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12月份全家搬走,至今联系不上,下落不明(原件存于(2015)磐民一初字第57号卷宗)。被告朱晏(宴)鹏、房玉清(房清)未到庭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特征,本院予以确认。通过法庭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20日,被告朱晏(宴)鹏、房玉清(房清)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1.5分,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12月,二被告全家搬走,至今下落不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务人依法负有向债权人偿还借款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晏(宴)鹏、房玉清(房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原告王凤洪借款本金及利息30,000.00元;二、被告朱晏(宴)鹏、房玉清(房清)按照月利1.5分给付原告王凤洪2012年1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0元,由被告朱晏(宴)鹏、房玉清(房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力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人民陪审员 王 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