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解民三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解民三初字第173号原告梁某某,女,汉族,1982年3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康亚伟,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某,男,汉族,1974年6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立,河南敏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亚伟,被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5年12月5日在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5月3日婚生女梁某琳出生,现就读于焦作市解放区团结街小学。双方自2007年底来焦作打工,并一直租住在解放区学生路中医药学校家属院401号。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且被告疑心太重,一直怀疑女方在外谈朋友,动不得就对原告进行打骂,甚至有时不顾年幼的女儿就当面打骂原告,长期以来原告饱受精神折磨。2013年7月份,原告曾起诉离婚,后经调解撤诉,但经过一年多的时间,被告依旧不知悔改,原告实在难以忍受被告的行为,认为感情确已破裂。据此,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梁某琳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500元整,支付至女儿梁某琳十八周岁。被告林某某辩称,双方于2005年结婚,被告属于上门女婿,婚后在原告家共同建造三层楼房一套,2007年双方来焦作打工生活。2013年因原告在服务行业工作,有时会整晚不回家,因此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进行了一次起诉。原告因父亲生病,将其工资寄给其父亲看病用,双方又因工作繁忙,而产生纠纷。双方其实属于勤劳、感情良好的夫妻,从第一次起诉至今,双方还是非常和睦的,因去年11月份,双方因琐事发生过一次大的争吵打架,原告一气之下又起诉至法院,但双方的感情还是有基础的,希望法庭判决不准离婚,再给双方一次修复婚姻的机会,让双方在焦作能安稳的生活,对孩子的教育有一个良好的环境。原告梁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3、户口本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婚生一女名叫梁某琳;4、调解笔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曾经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后原告撤诉,本案是原告第二次起诉;5、照片一张,以此证明2014年11月13日下午,被告殴打原告之后,给原告造成严重的伤害。被告林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4、5均无异议,但对证据5的证明指向有异议,作为夫妻间有一定的矛盾,摩擦很正常,但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林某某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以此证明原告因建盖房屋花费15万元。原告梁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指向有异议,当时原告与被告盖房时花费11万,实际房屋为两层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明原、被告之间财产情况,因原告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暂不处理。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逐步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12月5日在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5月3日婚生一女梁某琳。原、被告双方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吵嘴、打骂等现象发生。原告2013年7月份诉至本院要求离婚,2013年10月15日经本院开庭调解,双方和好,原告撤诉。2015年4月7日,原告又以被告没有丝毫悔改,且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过五年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女维系着双方的感情。虽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但双方均无原则性过错。被告也表示为了家庭和睦与孩子的健康成长,会积极改正和弥补自身的不足,重新审视双方的婚姻。如果双方今后能够互相体谅与关爱对方,遇事多注重沟通与交流,珍惜多年来已建立的家庭和夫妻感情,同时,原、被告应注意处理好家庭生活、夫妻感情方面出现的问题,多为家庭成员和家庭生活考虑负责,原、被告双方还是具有重归于好的可能。为此,关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理由、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党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艳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