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梅与吴敏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梅,吴敏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995号原告李梅。委托代理人俞艳萍,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敏。原告李梅与被告吴敏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施俊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梅的委托代理人俞艳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梅起诉称:2011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借款30万元,月利率1.80%,管理费1.20%每月,期限6个月,自2011年1月13日至2011年7月12日;借款用途为个人流动资金,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全额归还本金30万元;原告以其拥有的座落于上海市环镇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如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自逾期之日起除向被告支付利息外,还应对逾期款项按每日万分之八支付罚息,另外还须向被告支付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如原告未按时、足额还款或出现其他风险导致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执行,原告应承担被告因处理此类情况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诉讼费、执行费、人工费、通讯费、交通费、欠付的各类费用)。2011年1月13日,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出借273,000元,并与原告共同对原告拥有的坐落于上海市环镇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2013年11月12日,原告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已向被告归还了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对上海市环镇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的抵押权登记注销手续。被告在该案中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归还借款剩余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2369号民事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判决原告归还被告借款本金30,010.60元、支付借款利息7,100.51元、支付律师费4,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494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80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遂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4)宝执字第4263号。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将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及执行罚息共计42,129.11元扣划至法院代管款账户后,交付给了被告。但在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后,被告仍拒不协助原告办理抵押权登记注销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环镇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抵押权登记注销手续。原告李梅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抵押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抵押合同关系。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信息、房地产抵押状况信息),证明系争房屋上存在被告设定的抵押权(抵押权人为吴敏、登记证明号为宝XXXXXXXXXXXX、债权数额为300,000元)。3、(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236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曾就抵押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原告向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等费用共计41,111.11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14元。4、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存根及回执),证明在(2014)宝执字第4263号执行案件中,法院已将(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2369号案件的所有判项履行款、执行罚息和案件受理费扣划至法院,共计42,129.11元,原告已经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5、(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2369号案件的谈话笔录(2014年11月21日),证明被告在明知原告已履行完毕全部付款义务的情况下,仍拒绝协助原告办理抵押权登记注销手续。被告吴敏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另查明:(2014)宝执字第4263号案件的结案方式为执行完毕。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纠纷,已由本院的生效判决予以了解决。在经本院强制执行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应付款项,被告享有的系争房屋之抵押权所依据的债权已不复存在,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抵押权登记注销手续,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梅办理坐落于上海市环镇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的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吴敏、登记证明号为宝XXXXXXXXXXXX、债权数额为300,000元)注销手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元(原告李梅已预交),由被告吴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帐号:09-XXXXXXXXXXXXX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俊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