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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麟民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杨光明与杨武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麟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麟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麟民初字第00152号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林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被告于2003年6月17日因经营客运班车向我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5分,每月75元,并书写了借条。其后,被告仅支付了利息5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不予给付。请求被告清偿借款5000元;支付借款至今的剩余利息5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乙辩称,我借原告5000元是实,后来我给原告归还了5000元的本金。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请求能否得到法律的支持。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书写的借条一张。拟证实被告于2003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每元月息壹分五厘,即每月75元利息。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无异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原告书写的收条���张。拟证实被告于2011年4月28日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收条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被告提供的收条,双方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法庭认定的证据,本案可以认定的事实为:被告于2003年6月17日因经营客运班车向原告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每元月息1分5厘,即每月75元利息,并书写了借条,截至2015年6月16日,该借款共产生利息10800元。2011年4月28日被告归还了原告5000元,对剩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杨某乙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未超过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依法应予确认。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未约定,被告理应及时清偿借款及利息,原告亦可随时要求被告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解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杨某乙辩解,2011年4月28日所还5000元为借款本金,因还款时双方未约定所还5000元为本金,且截至2011年4月28日,借款利息已超过5000元,所还的5000元已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应依法抵充为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5000元,支付利息5800元之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清偿原告杨某甲借款5000元,支付借款利息58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林哲二0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贺 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