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夏则长与叶浩庚、安徽省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则长,叶浩庚,安徽省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庐江县广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060号原告:夏则长,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被告:叶浩庚,男,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崧厦镇桃园。被告:安徽省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宋宗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斌,该公司员工。被告:庐江县广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法定代表人:冯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鲍国军,该公司员工。原告夏则长与被告叶浩庚、安徽省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庐江县广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邢亚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莫少军、人民陪审员张向明组成的合议庭审理本案。经原告夏则长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依法作出冻结被告叶浩庚、安徽省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庐江县广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520000元的裁定。2015年3月13日被告安徽省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遂于2015年3月15日裁定驳回被告安徽省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安徽省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该裁定提出上诉。2015年5月22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则长、被告安徽省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斌、被告庐江县广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浩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则长诉称:2013年9月18日,其与安徽省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庐江东方华庭项目部负责人叶浩庚签订了一份《民间借款合同》,约定由其向该项目部提供借款110万元,期限3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逾期还款每日按借款总额的0.5%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借款等。庐江县广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责人在该合同上签名担保。当日其向叶浩庚提供了11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叶浩庚、安徽省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庐江县广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支付借款本息。此后,叶浩庚、庐江县广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曾尝试以工程款置换的房屋来冲抵其借款本息,终因安徽省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否决而未果。现要求叶浩庚、安徽省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10万元及其利息357700元(按月利率30‰标准计算至2015年1月10日,此后利息按前述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违约金60500元(每日按借款总额的0.5%支付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1月10日,此后利息按前述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叶浩庚、安徽省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庐江县广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互付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叶浩庚辩称:其向夏则长借款110万元是事实,但借款合同未生效。其是借款合同当事人,安徽省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庐江县广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非借款人,夏则长与安徽省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庐江县广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同时,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及支付违约金,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不应支持。请求驳回夏则长的诉讼请求。安徽省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系夏则长与叶浩庚民间借贷纠纷,其非借款合同所谓受益人,夏则长列其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夏则长起诉依据的两份合同均附有生效条件,该生效条件均没成就,故夏则长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时,夏则长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不应支持。请求驳回夏则长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庐江县广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其非民间借贷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也非借款人的担保人,夏则长列其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夏则长起诉依据的两份合同均附有生效条件,该生效条件均没成就,故夏则长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时,夏则长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不应支持。请求驳回夏则长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安徽省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潜川路北侧东方华庭住宅小区C组团1#-14#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的施工单位。为进行工程施工,2011年8月10日安徽省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叶浩庚签订一份《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叶浩庚项目经理部)》,约定安徽省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施工的东方华庭C组团1#-14#楼及地下车库工程交由叶浩庚包工包料建设。2013年9月18日叶浩庚(乙方)因工程建设需要资金周转,遂与夏则长(甲方)签订了一份《民间借贷合同》,约定“乙方因经营急需资金周转,特从甲方借款,并于2013年9月18日收到甲方借款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110万元)。借款人签名:叶浩庚。甲、乙、丙三方同时就借款事宜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共计92天。借款月利率30‰,乙方每月向甲方结清当月利息,本金到期后一次性还清。提前还款的,仍按该期限应承担的利息执行。(逾期除应承担借款利息外,还应依照本协议第四条承担违约金,乙方在给付还款时如尚有利息未付,则所还款项双方认可为还利息。)甲方是出于叶浩庚、方旭峰承诺的担保故借款给乙方使用,乙方自愿支付给担保费用(由乙方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三、借款期限届满,如乙方未能及时还款,逾期还款每日按借款总额的0.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借款时止。四、因乙方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乙方应承担追债而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自甲、乙双方及担保人签字或盖章时开始生效。合同上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及担保人各持一份。”,夏则长、叶浩庚分别在合同落款处甲方(出借人)、乙方(借款人)栏目签名;丙方(担保人)栏目后无人签名。在合同落款日期后的空白处,由方旭峰书写“该借款情况属实,待C区工程决算结束后贷借双方必须办理好还款事宜,否则该工程尾款不予支付。见证人:方旭峰2013.18/9”。同时,叶浩庚向夏则长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借款人”为叶浩庚,“借款金额”为11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月利率为3%。当日,叶浩庚还向夏则长出具了《承诺书》,内容为“本人在庐江县庐城镇东方华庭承建工程,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夏则长借款壹佰壹拾万元整,期限三个月,待本工地C区工程决算后工程款必需进入贷款账户,账号:62×××00,户名夏则长,农村信用社。借款人叶浩庚不得自行结算,特此承诺。承诺人:叶浩庚2013.9.18日”。在该承诺书下方的落款下方空白处,由方旭峰书写“同意按此模式办理。方旭峰2013.18/9”。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夏则长催讨,叶浩庚未归还借款本息。为了解决还款付息事宜,庐江县广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叶浩庚(乙方)、夏则长(丁方)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鉴于:1、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商A3-A36室,合同价为1390816元整,为乙方在丙方(安徽省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或嘉兴大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的工程款抵扣。2、乙方自愿将丙方处110万元工程款作为丁方购买商A3-A36室房款支付给甲方,如乙方和丁方之间有任何法律纠纷与甲方和丙方无关。现甲方、乙方、丙方、丁方达成协议如下:一、丙方欠乙方的部分工程款110万元不再支付给乙方,由丙方直接支付给甲方,代为支付丁方在商A3-A36室的房款。二、自协议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丙方将欠乙方的110万元支付给甲方,乙方不得再向丙方主张该笔欠款。三、乙方须提供给丙方与抵房款金额相对等的发票,甲方须提供给乙方与抵工程款金额相对等的房款收据。……”。《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协议》落款处甲方代表方旭峰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叶浩庚、夏则长在分别在乙方、丁方栏目后签名,丙方栏目后既无签字亦无单位盖章。《协议》落款后空白处,甲方代表方旭峰注明“该款按项目部借款协议承诺,在C区工程决算尾款考核期满支付至97%节点款中冲抵。方旭峰2014.1∕9”。后因安徽省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同意上述协议内容,致使以房抵债的协议内容未能履行。同时叶浩庚也未归还夏则长借款本息。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1、叶浩庚的书面陈述、夏则长及安徽省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斌、庐江县广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国军的当庭陈述及夏则长提供的《民间借贷合同》、借据、《承诺书》,证明夏则长与叶浩庚民间借贷关系的主体;证明安徽省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庐江县广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非夏则长与叶浩庚民间借贷关系的保证人、受益人,非本案适格被告;证明叶浩庚借款的时间、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约定等内容的事实;证明夏则长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叶浩庚支付借款110万元的事实;2、夏则长及安徽省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斌、庐江县广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国军的当庭陈述及夏则长提供的《协议》,证明夏则长催讨借款本息的事实及叶浩庚、安徽省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曾计划以充抵叶浩庚工程款的房屋,再行折价抵给夏则长事实;证明该协议最终未能履行的事实;证明叶浩庚未归还夏则长借款本息的事实。以上证据材料,业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的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法律关系系民间借贷,依法该类合同系实践性合同,非诺成性合同;合同签订的当日,夏则长已按合同的约定向叶浩庚出借了11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明确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虽然夏则长与叶浩庚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了“本合同自甲、乙双方及担保人签字或盖章时开始生效”,合同所列的担保人并未在担保人签字栏目后签字或盖章;但夏则长已经实际履行了借款义务,故夏则长与叶浩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已生效。叶浩庚、安徽省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庐江县广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民间借贷关系未生效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后,叶浩庚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履行归还夏则长借款本息的义务。现叶浩庚未归还夏则长借款本息,显然违约。故对夏则长要求叶浩庚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夏则长、叶浩庚约定的支付利息的利率标准30‰及逾期每日按借款总额的0.5%支付违约金,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对其超出部分,应依法予以剔除。夏则长未能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安徽省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庐江县广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系涉案民间借贷关系的担保人及受益人,故对夏则长主张安徽省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庐江县广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叶浩庚的借款本息向其承担给付责任或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浩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夏则长借款110万元及其利息264000元(按月利率20‰标准,自2014年3月18日计算至2015年3月18日,此后利息按前述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书指定的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夏则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计23460元,由被告叶浩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 亚 东代理审判员 莫 少 军人民陪审员 张 向 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珏(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