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减字第1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罪犯伊布勒图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伊布勒图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1557号罪犯伊布勒图,男,1985年7月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正镶白旗,蒙古族,高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6日作出(2005)乌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伊布勒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14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5年12月20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09年4月、2011年9月、2013年5月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刑满日期2016年4月27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于2015年6月1日以罪犯伊布勒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认为,罪犯伊布勒图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能教育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8月、11月、12月、2014年5月、9月、2015年2月连续记功6次。经审理查明,罪犯伊布勒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伊布勒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鉴于该犯附加刑罚金30000元未全部履行,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伊布勒图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瑞辰审 判 员 杨利民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晓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