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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郑某甲诉刀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刀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160号原告郑某甲,男,傣族,1968年8月22日生,小学文化,务农,住双江自治县。被告刀某某,女,傣族,1969年10月1日生,小学文化,务农,住双江自治县。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郑某甲诉被告刀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武志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刀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9月12日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郑某乙,现年22岁。婚后,我与被告感情一般,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由于性格不和,被告曾多次追赶我。我一直以来考虑孩子,希望被告有所悔改,但被告仍然不思悔改,现我已感到万般无奈、疲惫不堪。被告的这种行为,使我在精神上、心灵上长期受着打击和折磨,我与被告之间已无夫妻感情而言,夫妻已名存实��,无和好可能。鉴于以上事实,特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财产分割:现有皮卡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其余的房产及财产归被告及孩子郑某乙共有;3、田地分割:湾国寨水田、小狗笼山地归原告管理使用,CTC山林共同管理使用,其余的田地归被告及孩子郑某乙共有;4、现有政府建房补助款10000元归被告及孩子共有;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刀某某辩称:田是他卖了,钱我没有见过。苦是我苦的,卖是他卖了钱,我也看不见。离婚不是因为我们吵架,我们婚后感情一直都很好,后面他有了外遇才要和我离婚的,在家里是他追我走不是我追他走的,他的外遇用的吃的穿的都是我家的钱。湾国寨卖了八万多,还有卖茶叶的钱。如果要离婚,我必须要钱,我身体不好,需要用钱,女儿也没成家,我农活也做不了了,这笔钱我必须要的。本院认为���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家里的存款数额有多少;3、家里田地的分割。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郑某甲向法院提供2组证据。第1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当事人的身份;第2组:婚姻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刀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第2组证据均无异议,且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庭予以采信。被告刀某某向法院提供1组证据和一名证人。第一组证据:请求法院调查的存款查询,用于证明郑万明的存款数额。被告证人俸玉林称:我来证明我家儿子媳妇和原告跑了。他经常去我家馆子吃饭,后面儿子媳妇就和他跑了。我以前一直以为他是和我儿子玩的好,来帮忙的,谁知道他是有心思的。用于证明原告有外遇的事实。经质证,原告郑某甲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与证人的证明没有无异议,且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庭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认证,本院确定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3年9月12日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郑某乙,现年22岁。婚后,原被告感情较好,原告虽然承认自己有过外遇的事实,但庭审过程中也表明是由于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无理取闹才选择出去生活的,并非没有任何感情。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多年夫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彼此应该保持对夫妻关系、家庭负责的态度,在产生矛盾时应多沟通,互谅互让,构建和谐家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起诉离婚,有义务举证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本案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且被告刀某某对此予以否认,并表示夫妻婚后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综上所述,造成夫妻矛盾,主要是因为原、被告日常生活中,沟通交流的方式方法不当,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尊重,共同维护家庭的和睦,且在诉讼中原告未能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郑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刀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减半收取150元,由家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志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怡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