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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1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1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47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1,曾用名张×2,男,1985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羁押,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景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3日3时许,被告人张×1在本市海淀区田村路公交车站旁,酒后无故滋事,使用砖头砸伤被害人李×(男,21岁)、王×(女,23岁),造成李×头皮软组织损伤、王×左足皮肤损伤,经鉴定均为轻微伤。当日,被告人张×1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6月30日,被告人张×1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李×、王×人民币共计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1的供述,被害人李×、王×的陈述,证人张×3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诊断证明书,和解协议,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1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的相关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晓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孟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