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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屯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绥鸿与被告海南金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田公司)、深圳市金皇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皇浩公司)、赵明星、卢鸿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屯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绥鸿,海南金田混凝土有限公司,深圳市金皇浩投资有限公司,赵明星,卢鸿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初字第296号原告王绥鸿,男,汉族,住海南省屯昌县屯城镇。委托代理人赵泽玮,海南嘉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金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屯昌县坡心镇。法定代表人林立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深圳市金皇浩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赵明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赵明星,男,汉族,住深圳市福田区。被告卢鸿龙,男,汉族,现住海南省屯昌县。原告王绥鸿与被告海南金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田公司)、深圳市金皇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皇浩公司)、赵明星、卢鸿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绥鸿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泽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金田混凝土有限公司、深圳市金皇浩投资有限公司、赵明星、卢鸿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绥鸿诉称,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金田公司签订《材料供应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金田公司唯一供应河沙合作方,河沙为每立方63元(后于2014年2月调整为68元,2014年10月定为69元一立方),结算方式为供应量达到50万元时(在2014年8月改为100万元,即100万元以下货款暂欠),被告金田公司予以月结。合同还约定了如原告不再合作可以提前告知被告金田公司而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遵照履行,从2014年1月到2014年11月,原告供应量达到27513.4立方,共计货款1877046.6元,被告金田公司从2014年的4月开始给付货款,合计给付791440.6元,尚余1085606元未付。2014年11月30日,原告与金田公司签订一份《河沙补充协议》,约定将原河沙价格改为61元每立方,被告金田公司每月给付百分之二即二万元的资金占用费,如果不依约履行,被告金田公司在5个月内还清货款,如原告自愿退出合作而被告金田公司返还占用资金每月费用为20万元,最后双方还约定如违反上述约定则违约金为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对于此份《河沙补充协议》合同,被告金皇浩公司、赵明星、卢鸿龙做了连带担保保证人。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金田公司没有履行,不但不给付百分之二的占用费,而且还擅自中断原告的合作供沙(改作另一方供沙)。原告多次向被告金田公司催收货款,至2015年3月才拿到485606元,至今尚有60万元未偿还。综上所述,被告金田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偿还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其他被告作为连带担保人,依法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金田公司所签订的《材料供应合同》及《河沙补充协议》;二、判决被告金田公司偿还货款人民币60万元;三、判决被告金田公司给付违约金人民币18万元;四、判决被告金田公司给付资金占用费80000元;五、判决被告金皇浩公司、赵明星、卢鸿龙对以上金田公司偿还货款人民币60万元、违约金人民币18万元、资金占用费8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判决以上被告承担法律服务费人民币8万元;七、判决以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田公司、金皇浩公司、赵明星、卢鸿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材料供应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金田公司签订的河沙供应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为唯一供应商;2、《河沙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金田公司在协议中约定了资金占用费及以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赔偿违约金,被告金皇浩公司、赵明星、卢鸿龙做了连带担保责任保证;3、《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金田公司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25606元,后先后支付货款人民币525606元,尚欠货款人民币600000元。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3份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该3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原告王绥鸿与被告金田公司签订一份《材料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只由原告一家负责给被告金田公司的搅拌站供应河沙,以63元/立方为价格基础,按市场价格调整。并在合同中对结算方式及纠纷解决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自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河沙27513.4立方,在此期间2014年1月至8月的单价为68元/立方,2014年9月至11月的单价为69元/立方。经双方对账货款合计人民币1877046.6元,被告先后支付部分河沙款,至2014年11月底尚欠原告河沙款人民币1125606元。2014年11月30日,原告王绥鸿(甲方)与被告金田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河沙补充协议》,约定河沙单价由69元/立方调整为61元/立方,运输为30元/立方,河沙为31元/立方。在该协议第2项载明:“上述价格为暂定价格,随市场价格浮动而调整,但运输价不变,超过垫资乙方须付现金提货,否则甲方有权停止供货,甲方为乙方垫资最高不超过100万元。”该协议第4项载明:“如果双方未按照协议履行,乙方将所欠甲方的供货款必须在五个月内还清货款,但乙方所欠甲方的货款在还款期内不产生任何资金占用费及利息,甲方自愿放弃与乙方供应河沙,乙方每月必须以最低人民币二十万(200000.00)支付给甲方,如果乙方违约应承担法律规定的最高额度的违约赔偿金。”在该补充协议落款处有原告签名及被告金田公司盖章。补充协议最下方注明连带担保人处有赵明星和卢鸿龙的签名,注明连带担保公司处有金皇浩公司盖章。《河沙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金田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给原告出具一份《对账单》,该单据载明金田公司实欠原告河沙款1125606元。2014年12月后,被告金田公司要求原告停止供应河沙,改由其他人供应河沙。原告向被告金田公司催讨货款,被告金田公司先后支付货款人民币525606元给原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00000元。原告遂于2015年4月3日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金田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及要求金田公司支付货款60万元及违约金18万元和其他费用并要求被告金皇浩公司、赵明星、卢鸿龙对以上金田公司偿还货款人民币60万元、违约金人民币18万元、资金占用费8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在案件审理阶段,原告以被告卢鸿龙身份信息材料不齐全为由于2015年6月8日撤回对被告卢鸿龙的起诉,本院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卢鸿龙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王绥鸿与被告金田公司所签订的《材料供应合同》及《河沙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14年12月被告金田公司自行改为由他人供应河沙,已违反了原、被告双方在《材料供应合同》所约定的确定由原告一家供货的约定,被告金田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主张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主张被告金田公司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6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18万元,有合同约定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人民币8万元及法律服务费人民币8万元,未提供相应证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金皇浩公司、赵明星对以上金田公司偿还货款人民币60万元、违约金人民币18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海南金田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绥鸿支付货款人民币60万元及违约金18万元。被告深圳市金皇浩投资有限公司、赵明星对被告海南金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王绥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00元,由被告海南金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0953元,由原告王绥鸿负担22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家雄人民陪审员  王绥方人民陪审员  王取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茜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审核:黎家雄撰稿:黎家雄校对:陈茜茜印刷:陈茜茜屯昌县人民法院2015年7月2日印制(共印8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