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左刑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祁向晖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向晖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左刑二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向晖,男,198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内蒙古庆华集团阿拉善百灵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调度科科长,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民勤县,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经济开发区。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拉善左旗看守所。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以阿左检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向晖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丹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向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被告人祁向晖担任内蒙古庆华集团阿拉善百灵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灵公司)调度科科长后,发现所收取的销售副产品管理费未进入公司财务收入报表,遂想将销售副产品管理费非法占为己有。自2010年5月至2014年7月,其非法占有销售副产品管理费共计691330元,并将侵占款项全部予以挥霍。2014年9月1日百灵公司进行财务审核时,发现祁向晖侵占销售副产品管理费用的事实,后被告人祁向晖向公司退还侵占款10万元,并向百灵公司保卫科交待了自己的犯罪经过。综上,被告人祁向晖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物共计5913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单位百灵公司洗煤厂的报案材料及其厂长张某某的陈述、百灵公司的营业执照等工商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张某某等人(含祁向晖)的任命决定(内庆党发(2011)22号)、法定代表人证书、法人授权委托书、祁向晖的工资汇总表、工资表、劳动合同书、关于收取销售副产品(中煤、煤泥)管理费规定的通知、收条12页(复印件)、证明、庆华集团收款收据三张(复印件)、调度科科长岗位职责、证人张某、高某某的证言、阿拉善左旗价格认证中心阿左认涉字(2015)第14号价格鉴定意见、百灵公司收条、被告人祁向晖的供述、笔录、悔过书和挪用款项经过和去向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祁向晖无视国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祁向晖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量刑时考虑被告人系初犯,且有悔罪表现等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祁向晖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二○二○年九月十一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祁向晖退赔被害单位591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瑞国审 判 员 张建成人民陪审员 张文忠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包仲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