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娄底湘中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李志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底湘中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志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107号原告娄底湘中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经济开发区太和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光阳,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沛,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勇。原告娄底湘中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中机械制造公司)与被告李志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简少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燕、贺春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中工程机械制造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中机械制造公司诉称,被告因施工需要于2009年8月10日、2011年4月22日从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公司购买DF62筒式柴油打木桩锤、桩架及相关配套设备,分别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总价款119万元,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公司按合同约定将产品交付给被告,被告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至今。被告购买设备后,支付了部分款项,至今尚欠29.44万元(包括运费)货款。2012年8月30日,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公司与原告协商一致,将两份与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的权利义务及被告所欠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公司货款29.44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及时通知被告自该日起向原告履行债务,被告签字确认。被告所欠原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9.44万元货款并按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履行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被告与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公司2009年8月10日、2011年4月22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两份及附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2011年向湘中输变电购买DF62筒式柴油打桩锤、桩架及相关配套设施;约定交货时间、地点、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售后服务及争议解决方式;4、2009年8月19日送货单一份,以证明湘中输变电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被告所购买的产品发送于被告,并由被告在送货单上予以确认;5、2011年5月17日送货单一份,以证明湘中输变电公司应被告要求在2011年5月5日按合同约定发送DF62柴油打桩锤及配套设施,并由被告在送货单上予以确认;6、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及通知二份,以证明2012年8月30日,湘中输变电公司与原告协商将2009年8月10日、2011年4月22日与被告签订的两份《产品销售合同》中的所有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44万元,且被告李志勇签字确认。被告李志勇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6份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均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以下基本事实:2009年8月10日、2011年4月22日,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公司与被告李志勇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两份,购买两台DF**筒式柴油打桩锤、桩架及配套设备,总价款119万元;2009年8月19日、2011年5月17日,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被告所购买的设备交付被告,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至2012年8月止,被告尚欠湘中输变电公司货款29.44万元。2012年8月30日,湘中输变电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同日,湘中输变电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给被告,被告在债权转让通知书签字确认。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湘中输变电公司将其于2009年8月10日、2011年4月22日与李志勇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中的所有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即被告所欠货款29.44万元及合同项下的违约金、债权孳息等附随权益。此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湘中输变电公司按照与被告李志勇之间所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如实向被告李志勇交付所购产品,但被告李志勇却未按《产品销售合同》全面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尚欠货款29.44万元,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李志勇尚欠湘中输变电公司货款29.4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湘中输变电公司对被告享有的上述债权及附随权益转让给原告后,原告及时向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且被告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字认可,故该笔债权的转让合法有效,原告依法享有债权追偿权;原告向被告催讨后,被告至今未清偿债务,原告的利息损失客观存在,故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8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李志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志勇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娄底湘中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机械设备款2944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8月30日起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6元,由被告李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述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述状、上述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述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拒绝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简少泽人民陪审员 陈 燕人民陪审员 贺春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吴细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