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陈顺枝与罗雁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罗某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9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女,汉族,1966年2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沈灿洪,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女,汉族,1939年6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黎秀丽,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罗某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陈某甲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罗某支付2015年2月28日前的赡养费50000元;二、陈某甲2015年3月起每月10日前向罗某支付赡养费700元(至罗某去世当月止);三、驳回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某甲负担。上诉人陈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酌定陈某甲支付2015年5月28日前的赡养费5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罗某主张自1990年起算赡养费无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之相关规定,赡养费的起算时间应自罗某起诉之日起算。且罗某在1990年时已经与其配偶陈某乙(陈某甲之父)共同经营有养殖场、汽车配件公司等,不存在生活困难的情况。其次,陈某甲在2009年之前一直在父亲陈某乙经营的养殖场工作并获得工资,该情况实质属于父母变相照顾女儿生活,何来赡养费一说。最后,原审法院酌定的50000元赡养费无合理数据支持,明显过高,缺乏合理与公平性。二、原审判决判令陈某甲自2015年3月起每月支付700元赡养费不符合陈某甲的经济条件。陈某甲作为全职家庭主妇,无个人收入来源,即使按照佛山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如扣除700元则仅余610元,远远不足以支付本人及2个孩子生活学习所需,故如支付700元赡养费则必然导致陈某甲经济上的一定困难。三、罗某生活条件优越,在陈某甲无收入来源情况下,罗某无获取赡养费的必要性。陈某甲与其家人共有的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大道西15号厂房的出租租金多年来均由罗某单独收取,且罗某从未向陈某甲返还过相应的租金收益。另外,罗某除拥有现居住的顺德区奥园棕榈湾别墅群外,还拥有禅城区华远东路24号的房产并自2003年始在该房产经营山水茶艺馆,由此可见罗某具有足够的劳动能力及经济能力,无需陈某甲承担赡养费用。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罗某的诉讼请求;2.由罗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罗某答辩称:一、成年子女赡养年老父母是法定义务,不因父母财产多寡而免除。二、罗某养育陈某甲二十多年付出了很多心血。陈某甲成年后,罗某还为其安排工作、张罗婚事、带小孩、出资建房买车,但陈某甲却为获取另案租金将罗某告上法庭。对比陈某甲的行为对罗某造成的精神伤害,原审酌定的50000元赡养费不足以补偿。三、罗某年事已高且患有××,每月医疗保健费用近20000元。罗某基于母女情分无偿赠与陈某甲数百万财产。罗某将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15号房产五分之一的份额无偿赠与陈某甲,该房产市值3500万元。原审法院判决陈某甲每月应付的700元赡养费远不及该赠与房产的价值,陈某甲除前述房产权益外另有商铺、厂房等资产,有能力向罗某支付赡养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某甲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佛山市禅城区房地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拟证明禅城区华远东路24号201、202号房屋归罗某所有;证据2.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拟证明罗某自2003年始于佛山市禅城区华远东路24号经营佛山市山水茶艺饮食有限公司及佛山市禅城区山水茶艺馆。证据1、证据2共同证明罗某不存在生活困难的情况。罗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两份证据不能证明罗某所经营企业的收益情况,也不能证明罗某的财产今后不会减少,且子女对父母的赡养责任不应父母财产的多寡而免除。罗某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乐从镇第三(葛岸)工业区土地认购协议》、《乐从镇工业区内企业承办协议》、购置土地付款收据6张、建筑工程完税发票2张、完税证明1张的复印件,拟证明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大道西西15号厂房由罗某夫妇建造,现价值约为3500万元,及该房产五分之一的份额由罗某赠与陈某甲,继而证明陈某甲具有支付赡养费的能力。陈某甲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证据与本案纠纷无关联性。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下文再作认定。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赡养费纠纷案件。双方二审诉争的焦点是陈某甲是否应向罗某支付赡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根据该条规定,父母只要符合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法定条件之一,即有权向成年子女主张支付赡养费。本院认为,虽无证据显示罗某现阶段存在经济上的困难,但其起诉时年届75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罗某依法属于无劳动能力人,罗某依法有权主张其成年子女支付赡养费。陈某甲是罗某之女,且未丧失劳动能力,其依法负有对罗某的赡养义务又未能举证证明已履行该义务,该赡养义务并不能以罗某具有一定的经济能力而免除,故原审法院对罗某的主张予以支持并判令陈某甲履行法定赡养义务并无不当。综合罗某的实际生活所需、当地生活水平状况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陈某甲应当支付的赡养费数额亦为适当。陈某甲上诉称其无需承担支付赡养费义务及赡养费标准过高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罗某主张的赡养费因其符合无劳动能力的法定条件而获得支持,其生活是否困难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本院对陈某甲二审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由于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陈某甲对罗某履行赡养义务应主要根据陈某甲的劳动能力而非经济状况予以确定,故本院对罗某二审提交的证据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陈某甲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学彬审 判 员 蔡成中代理审判员 吕倩雯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凯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