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山刑二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高某乙,高某丁,刘某甲,某某保险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白山刑二终字第56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汉族,1955年出。系被害人高某甲之妻。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女,汉族,1980年出。系被害人高某甲长女��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丁,女,汉族,1987年出。系被害人高某甲次女。上述三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周智千,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1969年出生。现羁押于临江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法定代表人宋某甲。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高某乙、高某丁告诉赔偿一案,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4)临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高某乙、高某丁,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均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报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卷宗材料,讯(询)问上诉人,听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4年4月28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驾驶吉Fxxx**号出租车自临江往某某沟方向行驶,行驶至某某公路xxx公里+200米处时,与对向靠左侧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的高某甲于护栏一侧发生刮撞,发生高某甲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刘某甲拨打110电话报警后驾车驶离现场,行驶至某某某镇加油站附近时将刮坏的右倒车镜拽掉。高某甲被某某某中队民警联系的车辆送往某某某镇医院,后临江市医院120救护车赶到现场并到临江市某某某镇医院将被害人高某甲接往临江市医院进行抢救,4月28日下午高某甲被转往长春市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进行救治,于2014年5月27日转回临江市医院治疗,后经治疗无效于5月27日21时25分在临江市医院死亡。经临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检验尸体报告书鉴定,根据死者临床病情介绍及体表检查,推断认为死者系受较大外力��用于头部,造成右侧额颞叶多发性脑挫裂伤伴血肿,右侧小脑幕下硬脑膜下血肿、左侧基底节区、左侧放射冠脑内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血肿、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多器官功能障碍而死亡。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高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肇事时行驶速度为36km/h。经临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未抢救伤员,驾车驶离,未保护现场,导致现场部分证据灭失,没有履行作为事故当事方的义务,肇事后逃逸,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遇到对方来车时未按标线靠右行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后,被告人刘某甲及高某甲家属高某乙依法申请复核,经白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认定,维持临江���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作出的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2014年4月28日上午,高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经临江市医院抢救后当天下午转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27日转回临江市医院进行治疗,后经治疗无效于2014年5月27日在临江市医院死亡。高某甲住院共计30天。该事故经临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未抢救伤者,驾车驶离未保护现场,导致现场部分证据灭失,没有履行作为事故当事方的义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高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遇对方来车时未按标线靠右行驶。刘某甲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甲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甲驾驶的车辆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高某甲住院期间花费医药费共计人民币266994.39元,某某保险公司白山���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0000元,超出10000元的部分,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被告人刘某甲应承担70%,即(266994.39元-10000元)×70%=179896.07元,此笔费用已由临江市医疗保险局先行支付(先行支付共计人民币228552.70元,其中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83元,即先行支付的医疗费为228552.70-783元=227769.70元),该笔费用刘某甲无需再向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高某甲住院期间还有一部分医疗费用,临江市医疗保险局未予以先行支付承担,即(266994.39元-10000元-(228552.70元-783.00元)】=29224.69元,被告人刘某甲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70%,即29224.69元×70%=20457.28元,即被告人刘某甲应再向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0457.28元。被告人应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损失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00元(100元/天×30天),由被告人刘���甲根据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70%,即3000元×70%=2100元。(2)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445492元,由某某保险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10000元,超出110000元部分,由被告人刘某甲根据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70%,即(445492-110000)元×70%=234844.40元;(3)丧葬费共计人民币21423元,由被告人刘某甲根据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70%,即21423.00元×70%=14996.10元;(4)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000元,由被告人刘某甲根据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70%,即2000元×70%=1400元。被告人刘某甲应向三附带民事上原告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3797.78元。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主要证据有:1、122报警服务台接处警登记表、办案说明证实:临江市公安局指挥中心于2014年4月28日11时05分接到刘某甲用138xxxx****电话的报警,11时06分指令��警大队事故科处理警情,11时08分通知120急救中心到现场处理伤员。2、120急救中心出诊记录单证实:120急救中心于2014年4月28日11时08分接到呼救电话,11时11分出诊,12时到达现场,后在某某某镇卫生院接诊高某甲。3、视听资料光盘证实:2014年4月28日在现场拨打110电话报警的情况。4、临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临公交认字(2014)第2206812014A0000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白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实:刘某甲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未抢救伤者,驾车驶离未保护现场,导致现场部分证据灭失,没有履行作为事故当事方的义务,构成交通肇事逃逸;高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遇对方来车时未按标线靠右行驶,认定刘某甲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甲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5、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车辆吉Fxxx**奇瑞牌小轿车右后视镜断脱,镜片碎落,右侧A柱下部、后视镜外壳及其支架均见黑色刮痕;肇事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方向把右端、大灯罩右侧、右后视镜、前挡泥板右侧、右侧踏板外端、后货架右侧、消音器尾端见倒地摩擦痕迹,肇事时行驶速度为36km/h。6、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车辆勘验笔录证实:吉Fxxx**号小型轿车脱落的后视镜上痕迹及车体上痕迹与二轮摩托车车把造型、形态,距地高度基本一致,两车体痕迹互有,作用力产生形态相符,为两车接触时造成。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某某线xxx公里+200米处为交通事故现场。道路全宽750cm,南侧为护栏,��路平直,路面光好,视线良好。现场受伤1人,有肇事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现场可见散落泥土,细微镜片碎片遍布现场路面。现场提取路面碎镜片。8、吉林省临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检验尸体报告书、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病情介绍、交通事故尸体检验照片证实:根据临床病情介绍及体表检查,推断认为高某甲系受较大外力作用于头部,造成右侧颞叶多发性脑挫裂伤伴血肿,右侧小脑幕下硬脑膜下血肿、左侧基底节区、左侧放射脑冠内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多器官功能障碍而死亡。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吉Fxxx**轿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10、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未查询到高某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吉Fxxx**号牌的出租���的所有人系刘某甲,刘某甲具有驾驶资格。11、证人苏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8日9时许,其和高某甲在某某沟某某饭店吃的饭,高某甲没有喝酒。10点半左右高某甲离开饭店,回某某小学。三分钟后,其骑摩托往临江市方向行驶。行驶到事故地点时看见高某甲蜷缩在靠近护栏的路边上,嘴里往外流血,高某甲的摩托倒在护栏下面,车轮朝护栏。往某某沟方向距离高某甲四五米远的道路中间位置停着一辆出租车,司机在打电话。交警来之前出租车便离开。后某某沟交警中队赶到现场,找车将高某甲送到某某某镇医院。11点10分左右,其将高某甲出事的情况打电话告诉了妻子刘某乙。12、证人宿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8日11时12分,刘某乙给其打电话称高某甲骑摩托车在刚出某某某镇的道边护栏处撞了,其便通知了孙���某。到现场20分钟后,一辆汽车将高某甲送往医院。13、证人唐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8日上午,其在某某沟老交警队门前遇见过高某甲骑摩托往下走。过了三四分钟又看见苏某甲骑摩托车往下走。14、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8日近9点,高某甲和苏某甲到其家饭店吃的饭,不知道高某甲是否喝酒。15、证人李某甲、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8日上午二人在某某沟站点坐着玩手机,听到“咣当”一声响,看见一辆出租车在由临江驶往某某沟的方向右侧道上停着,一辆摩托车倒在出租车后面,一个人躺在路上,出租车司机在打电话。事故发生后十分钟左右,出租车开走。16、证人赵某甲的证言:2014年4月28日上午其坐在刘某甲的出租车副驾驶座位上由临江驶往某某村。车刚过山洞快行驶至某某某镇路口时,从某某某镇路口拐出来一辆二轮摩托车往临江方向��驶,摩托车在公路上左右晃晃,到了江边护栏这侧继续晃晃的行驶,刘某甲就赶紧停车,摩托车就和出租车相刮,接着摩托车摔出去。其看见摩托车的时候,摩托车距离出租车四五十米远。出租车先停的,摩托车后刮的,出租车停下了那个摩托车也刮到出租车了。后来刘某甲电话报警,但没有保护现场,在事故发生二三十分钟后没等交警来处理现场,就拉着他们回某某村了。17、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8日其乘坐刘某甲的出租车由临江驶往某某村方向。其当时睡着了,感觉出租车闪了一下,抬头看见对面来的摩托车左右来回晃,幅度很大。刮车时出租车刚停下了。下车看见摩托车刮坏了出租车的右侧后视镜,但当时没掉下来,后来出租车司机给掰下来的,摩托车和骑车人倒在他们后面的护栏旁边。事故发生后出租车司机停了一会,没等警察到,就开车拉着他们就回某某村了。18、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8日上午其和费某甲乘刘某甲的出租车由临江回某某村。车快到某某某镇路口时,从某某沟路口出来一辆二轮摩托车往临江方向逆向行驶过来,速度挺快,晃晃的画着龙,跑到沿江道护栏这侧,刘某甲就开始刹车,摩托车与出租车刮上后,出租车也停下了。下车看见摩托车和骑车人摔了出去。发现摩托车时,两车距离能有五六十米。事后知道出租车的右后视镜坏了。事故发生后刘某甲报警了,但没有保护现场,事故发生十多分钟后刘某甲就拉着他们回某某村了。19、证人费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8日上午其和孙某甲乘刘某甲的出租车回某某村。快行驶到某某某镇路口时,从某某某镇里拐出一辆二轮摩托车,速度挺快画龙拐不过来了,奔向江堤护栏这侧,刘某甲看情况不好就赶紧刹车,瞬间功夫车也刹住了,���托车也刮上了,摩托车与出租车的后视镜相刮摔出去了。当时出租车右后视镜刮坏了但还没掉下来。下车后,见摩托车摔到了护栏下面,摩托车驾驶员倒在路上,面部出血,刘某甲就打了报警电话,后说不关自己事,就驾车将他们拉走了。20、证人刘某丁的证言、临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某某沟中队民警出警经过证实:2014年4月28日刘某丁带领中队民警在中队门口检车。某某沟方向来的一辆大车司机称某某沟道口附近有个摩托车肇事并受伤。刘某丁和王某甲赶往途中,事故科打电话让他们先保护好现场。二人到现场后发现一台摩托车和一个人躺在地上,地面有散落镜片。因摩托车镜片没有破碎,遂怀疑还有肇事车辆。按事故科提供的报警人刘某甲的电话,给刘某甲打电话询问情况,刘某甲称那台摩托车自己撞的护栏。与事故科人员到某某村找到刘某甲后,发现刘��甲的出租车右侧倒车镜破碎。刘某丁在现场时在某某某镇找了一台汽车将伤者送到某某某镇中心医院。21、证人米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8日11点04分,有一男子用138xxxx****手机向临江市公安局接警指挥中心报警。22、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4月28日11时许,其驾驶吉Fxxx**出租车由临江驶往某某沟方向。快到某某沟路口时从某某某镇里往临江方向驶出来一辆二轮摩托车,晃晃的速度很快的拐到了摩托车自身的左侧,奔着江边护栏驶去。当时其出租车距离摩托车能有40多米远,其将车停下来。摩托车驾驶员左腿刮了靠江边的护栏,摩托车画着龙奔他来了,右车把和其出租车右后视镜刮上后,摩托车摔到出租车后面。其下车看到摩托车倒在护栏跟前,骑车人倒在地上,满脸是血。其就拨打了110报警。事故发生十多分钟后交警还没有到现场,因为其认为自己��有责任,加上乘客着急回家种地,其就驾车拉着乘客回某某村了。当时其车的右后视镜没有刮掉,行驶到某某某镇加油站处其拽掉的。后来交警给其打电话时,其告诉交警自己在某某村,交警到某某村找的他。23、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证实:刘某甲出生于1969年;高某甲出生于1955年。24、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实:王某甲系高某甲之妻,高某乙、高某丁系高某甲之长女与次女。王某甲出生于1955年,高某乙出生于1980年,高某丁出生于1987年,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4、工伤保险待遇申领审批表、工伤保险待遇审批表证实:高某甲于2014年4月28日10时40分左右,在购买学校用品返回途中发生车祸,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5月27日死亡。临江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给予家属丧葬补助金、工亡补助金等一次性待遇共计人民币554796元,给予医疗费、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228552.70元,共计人民币783348.70元。25、临江市医院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吉林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转诊转院审批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证明、死亡证明证实:高某甲2014年4月28日在临江市医院住院救治,因家属要求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当日下午转往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5月27日转回临江市医院进行治疗,后经治疗无效,当日死亡。在临江市医院的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744.62元;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29天,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266249.77元,以上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266994.39元。26、高某甲工资表证实:高某甲在事故发生当月以及住院期间的工资未停发。27、劳动合同、职业及收入证明、工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收入证明证实:护理人员魏某乙、张某丙的职业及工资收入情况。28、交通票据、临江市医院财务科证明证实:案发当天临江市医院120救护车从某某沟将高某甲接回临江市医院,当���又由120救护车送至长春吉大一院,出车费共计人民币29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合理的部分应予赔偿,对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刘某甲向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0457.28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34844.40元、丧葬费人民币14996.10元、交通费人民币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100元,共计人民币273797.7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某某保险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0元;驳回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王某甲、高某乙��高某丁上诉提出:刘某甲交通肇事后逃逸致高某甲死亡,应依法从重处罚,一审判决量刑过轻;一审判决中的民事部分赔偿责任比例划分错误,刘某甲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王某甲、高某乙、高某丁的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与王某甲、高某乙、高某丁的上诉理由一致。刘某甲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系交通肇事后逃逸与事实不符,对其量刑过重。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并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某某保险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事实清楚,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122报警服务台接处警登记表;120出诊记录单;视听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车辆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法医学检验尸体报告书、病情介绍、交通事故尸体检验照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人苏某甲、宿某甲、唐某甲、王某丙、高某乙、周某甲、李某甲、王某甲、赵某甲、张某甲、孙某甲、费某甲、刘某丁、米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工伤保险待遇申领审批表、工伤保险待遇审批表;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死亡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职业及收入证明、工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收入证明;交通票据、临江市医院财务科证明;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关于刘某甲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系交通��事后逃逸与事实不符,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1)李某甲、王某甲、赵某甲、张某甲、孙某甲、费某甲的证言均证实高某甲驾驶的摩托车与刘某甲驾驶的出租车发生碰撞(相刮)后,刘某甲在公安交管部门到达事故现场并对现场勘验前离开,与刘某甲的供述一致;(2)刘某甲虽在事故发生后打电话报警,但未能如实陈述事故发生的事实情况,其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明显。故应认定刘某甲具有逃逸情节。原审法院根据刘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无不当。综上,刘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某甲、高某乙、高某丁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刘某甲交通肇事后逃逸致高某甲死亡,应依法从重处罚,一审判决量刑过轻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作为本案附带民诉讼原告人的王某甲、高某乙、高某丁及其诉讼代理人对本案刑事部分提出上诉或发表代理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点意见,不予评判。关于王某甲、高某乙、高某丁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一审判决中的民事部分赔偿责任比例划分错误,刘某甲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刘某甲与高某甲均驾驶机动车,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确定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故原审法院按照双方的过错比例划分刘某甲承担70%的责任,高某甲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王某甲、高某乙、高某丁的此点上诉理由及诉讼代理人的此点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结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由于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某某保险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审认定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部分判决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刘某甲、王某甲、高某乙、高某丁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卫疆代理审判员 张春明代理审判员 王士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王运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