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执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董云春与被执行人刘伟民间借贷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云春,刘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647号申请执行人董云春,男1970年10月1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刘伟,男,1969年4月28日生,汉族。董云春与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3)鼓民初字第462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刘伟于2015年1月31日钱一次性归还原告董云春借款本金404000元、利息133000元,合计537000元;并以本金40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5月16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因被执行人刘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刘伟的财产进行了司法查询,发现郑骏名下房产(已被本院轮候查封,现在该房产已由首轮查封法院处理中)、车辆(已被本院查封,但车辆下落不明)、无存款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申请人也不能提供其他执行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尚未执行到位713873.94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鼓民初字第4629号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齐晓东执行员 沈向红执行员 韩 皓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