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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胡玉宝与被上诉人中国南车集团武昌车辆厂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玉宝,中国南车集团武昌车辆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6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玉宝,男,195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南车集团武昌车辆厂。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司同,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邓立,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新欣,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玉宝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南车集团武昌车辆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4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玉宝,被上诉人中国南车集团武昌车辆厂的委托代理人邓立、潘新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胡玉宝于1974年10月入职中国南车集团武昌车辆厂(以下简称武昌车辆厂)工作。2007年武昌车辆厂根据国家八部委联合下发的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规定的政策,对武昌车辆厂锻造分厂实施改制,改制过程中需要跟胡玉宝等员工解除劳动合同。2007年12月胡玉宝与武昌车辆厂签订《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员工经济补偿金协议书》,约定:“第二条:乙方(胡玉宝)同意与甲方(武昌车辆厂)解除劳动合同,同时甲方依据南车劳(2003)204号文件规定,支付给乙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总额为人民币三万八千零八十元整。第三条:乙方在领取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后自主择业。”之后胡玉宝自谋职业,未继续在武昌车辆厂工作。庭审中,胡玉宝出示编号为:10420106195502243235的退休证,该证载明:原工作单位:武汉中星锻造有限公司,发证日期:2010年3月24日,退休时间:2010年4月1日。批准退休单位: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社会保障号码:0110515970。原审法院另查明:胡玉宝于2014年6月16日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认为胡玉宝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胡玉宝不服上述通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武厂人(2007)79号文件》无效,并将胡玉宝的退休关系转回南车集团;2、判令武昌车辆厂支付胡玉宝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07年12月至2010年2月)的生活费及五险一金5.2万元;3、判令武昌车辆厂支付胡玉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100元,利息15068.31元。诉讼中,胡玉宝增加诉讼请求:1、判令武昌车辆厂支付胡玉宝2007年12月18日至2010年2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00(1120×2.5个月)元;利息819元(2800元×6.5%×4.5年)。2、判令武昌车辆厂支付胡玉宝医疗保险费用13260元及其利息6033.30元,后胡玉宝将增加的两项诉讼请求撤回。原审法院认为:权利必须在一定期限内行使,超过法定期限即不受法律保护。2007年底武昌车辆厂对锻造车间实施改制,解除了与胡玉宝之间的劳动合同,胡玉宝如果认为其劳动权益受到侵害,应当按照当时的法律法规,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关于“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的规定,在六十日内申请仲裁,胡玉宝在劳动合同解除六年后申请劳动仲裁,即使其权利存在,也不受法律保护。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关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的规定,本案中,胡玉宝与武昌车辆厂签订协议书是出于双方自愿真实意思表示进行签订的,因此,胡玉宝请求判令《武厂人(2007)79号文件》无效,将胡玉宝的退休关系转回南车集团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胡玉宝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胡玉宝于2007年12月18日与武昌车辆厂解除劳动关系,其后胡玉宝自谋职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胡玉宝请求武昌车辆厂支付胡玉宝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07年12月至2010年2月)的生活费及五险一金5.2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胡玉宝与武昌车辆厂于2007年12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从这时起,如果武昌车辆厂未支付经济补偿,胡玉宝应当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行使权利。因此,对于胡玉宝请求武昌车辆厂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利息,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胡玉宝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应减半5元,该院予以免收。胡玉宝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胡玉宝认为:武昌车辆厂未提交向我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证据,该厂无权解除劳动合同。武昌车辆厂锻造分厂改制为无需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国有法人控股企业,我为获取补偿金应当继续在该厂工作。原审法院无视胡玉宝与武昌车辆厂之间的协议未经协商,武昌车辆厂擅自毁约,仅凭胡玉宝的签字即认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当。原审法院将非法协议视为有效,并据以计算诉讼时效不当。胡玉宝请求确认《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员工经济补偿金协议书》无效,并对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武昌车辆厂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胡玉宝与武昌车辆厂的劳动关系于2007年12月解除,武昌车辆厂应当依协议向胡玉宝支付经济补偿金。胡玉宝如果认为该厂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其劳动权益受到侵害,应当按照当时的法律法规,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关于“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的规定,在与武昌车辆厂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申请仲裁。胡玉宝至2014年6月16日才申请仲裁,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其基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提出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人民法院对其实体权利不再予以保护。因此,胡玉宝请求武昌车辆厂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胡玉宝请求判令《武厂人(2007)79号文件》无效。本院认为,该文件系改制过程中形成,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的范围,且胡玉宝已与武昌车辆厂就解除劳动合同签订补偿协议,与该文件内容相符,故胡玉宝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胡玉宝请求将其退休关系转回南车集团,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本院不予处理。胡玉宝与武昌车辆厂2007年12月以后不存在劳动关系,胡玉宝提出武昌车辆厂支付其2007年12月至2010年2月的生活费及五险一金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胡玉宝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胡玉宝负担,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铭俊审 判 员  陈蔚红代理审判员  左 菁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章 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