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麻法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符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麻法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某某,男,2015年3月26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因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湛江市麻章区看守所。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符某某将吸食剩余的毒品藏在湛江市麻章区太平镇山后村村口对面一废旧屋里。2015年3月,符某某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在强制戒毒期间,符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其在太平镇山后村村口对面废旧屋内藏有毒品。经搜查,公安机关在该废旧屋内查获可疑毒品一包。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可疑毒品净重11.92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符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向管教人员坦白交代其非法持有毒品的罪行,应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符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符某某向一名绰号为“那春”的青年男子购买了约13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其吸食一部分后,先将余下的毒品装入一个透明包装袋,再用一个黑色塑料袋包好,藏于湛江市麻章区太平镇山后村村口对面一间废旧屋里。被告人符某某因吸毒于2015年3月26日被强制隔离戒毒。2015年4月8日,湛江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管教民警向湛江市公安局麻章分局太平派出所通报,符某某在强制戒毒所主动向管教民警交待其在湛江市麻章区太平镇山后村村口对面一间废旧屋内藏有一包毒品。经搜查,公安机关在该废旧屋内查获可疑毒品一包。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可疑毒品净重11.92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扣押物品清单、入库毒品收据,证实公安机关在太平镇山后村对面的一间废弃旧屋村内搜查出涉案物品可疑白色晶体状毒品一小包,并证实将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11.92克入库。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犯罪嫌疑人符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一案公安机关从立案到破案的经过。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强制戒毒所交待其在太平镇山后村村口对面废旧屋内藏有毒品的事实。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证实符某某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4.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符某某因吸毒成瘾,于2015年3月26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符某某于2015年3月10日,向一名绰号为“那春”的人购买了约13克的毒品“冰毒”,其吸食一部分后,先将余下的毒品装入一个透明包装袋,再用一个黑色塑料袋包好,藏于湛江市麻章区太平镇山后村村口对面一间废旧屋里。四、鉴定意见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涉案白色晶体1小包,净重11.92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五、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1.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湛江市麻章区太平镇山后村村口对面一间废旧屋里搜出一包疑似毒品“冰毒”。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符某某的藏毒地点位于湛江市麻章区太平镇山后村村口对面一间废旧屋里,以及被告人对藏毒地点进行指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己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符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鉴于被告人符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能主动交代自己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罪行,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符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及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符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干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1.92克,予以没收(由湛江市公安局麻章分局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陈 福审判员 陈景忠审判员 朱 武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观凌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