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刑二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胡某、梁某、盛某、杨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二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征、董晓宇,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被告人盛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5)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梁某、盛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官检公一科量建(2015)298号量刑建议书提出“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梁某、盛某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莎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张征、董晓宇,被告人梁某、盛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某、梁某、盛某三人经事先预谋,到昆明市官渡区六甲街道宝华寺门口附近,将被害人闫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蓝灰色“五菱宏光”面包车盗走。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胡某、梁某、盛某将盗来的涉案面包车以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该车行驶到云南省祥云县红土坡收费站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2740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梁某、盛某、杨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被告人胡某的户口册复印件、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吴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胡某身份证复印件、陈某某残疾证复印件、吴某某残疾证复印件、家庭困难证明,欲证实被告人胡某家庭困难。对于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证据,公诉机关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若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会显失公平。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建议对被告人胡某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梁某、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梁某、盛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经庭审查明事实一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某、盛某、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梁某、盛某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胡某、梁某、盛某、杨某某对该量刑建议无异议,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胡某适用缓刑”。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公正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胡某的罪行不相适应,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胡某、梁某、盛某、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 军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王春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小杰 来自: